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5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峤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颍河大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峤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峤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峤润公司、**传支付***劳动报酬费4400元、误工费1560元(6天×260元/天)、差旅费1000元,合计6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润公司、**传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峤润公司、**传支付***劳动报酬费3400元、误工费1560元(6天×260元/天)、差旅费1000元,合计5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润公司、**传承担。事实与理由:峤润公司承包融水苗族自治县矿进行开采,后又发包给**传开采。***于201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受**传雇请到该矿区从事下龙道挖矿、排渣等工种,并约定按每日工资260元计算劳务费。后经***与**传进行结算核数,峤润公司、**传尚欠***工钱4400元,后经***多次追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峤润公司辩称:***与峤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润桥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认识***本人,故***诉请要求峤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峤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复函》、《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因峤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提供的《**传井下作业工资表》,峤润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峤润公司与***存在用工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核发现,该证据上有本案被告**传的签字,该工资表也记录有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间等信息。同时,从***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内容来看,作为峤润公司承包的安陲乡101五号矿矿长的***在接受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明确表示**传提供的工资表里确实有***的名字,据此,也可以从侧面证实了***提供的《**传井下作业工资表》具备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
2、对***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峤润公司认为,该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从**传转给本案原告***,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该转账凭证的内容来看,虽未能确认是**传转出,但***却自认该转账行为系**传所为,且***的自认行为并未损害桥润公司及**传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微信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3、对***提供的《清单》,峤润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清单虽是由本案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具备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峤润公司承包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矿进行开采。2019年4月27日,峤润公司驻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润公司驻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将101五号矿南巷组采矿作业发包给**传施工,《劳务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采矿价格(单价内包含炸材、支护)为原矿每斗120元;2、甲方负责给乙方供应火工用品等材料,材料价款由乙方承担(炸药15元/Kg、导爆管6.5元/发、钻杆、钻头等以及自用工具材料、劳保用品),乙方所用的火工材料等按甲方采购的价格计价,从当月的工程款扣除;3、乙方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井下安全生产施工,如因甲方原因停工10日以上,由甲方负责补助乙方员工工资每天100元(如因国家政策、当地政府以及自然因素所导致停工除外);4、乙方负责井下的开采、挖进等施工,保证原矿及残采品不低于0.8%,以甲方现场指定,乙方无条件服从;5、乙方工人必须无条件提供县级医院的健康体检报告,参加甲方组织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下井,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调度安排,抓好井下安全生产;6、结算方式为矿石以斗计量四角装满,数量以甲方发牌验收为准,双方以每月底劳务工程验收结算单为准,乙方发放工人工资报甲方备案,乙方每月工资必须准时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拖欠工人工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传上月所有的劳务费;7、本协议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传并雇请***到安陲乡101五号矿务工,工种为排渣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60元,并明确工资由**传直接负责向***发放。2019年5月26日,***正式到安陲乡101五号矿从事排渣工。2019年6月28日,***离开安陲乡101五号矿,并正式辞工,***在安陲乡101五号矿共务工天数为17天,劳务费共为4400元。2019年6月26日,**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予以***工钱1000元,**3400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就峤润公司及**传拖欠劳务费一事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9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员找到在峤润公司任职(安陲乡101五号矿的矿长)的***进行询问了解,***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表示“峤润公司已经把工钱支付给予包工头**传,系***口头交代矿区负责人***把工钱直接微信转账给**传。峤润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工资表里有**传提供的名字而已,工种也是**传所写”。因峤润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可就其与峤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传雇请***从事排渣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为**传提供了劳务,**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传尚欠***劳务费3400元一直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传支付劳务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峤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峤润公司驻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4月27日与**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润公司将其承包进行开采的安陲乡101五号矿南巷组的采矿作业发包给**传施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虽是峤润公司驻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但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应**润公司承担。峤润公司驻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峤润公司对**传雇请什么人进行采矿作业并不了解,但对**传需雇人进行开采作业的事实清楚,且矿山开采作业等系高危工作,其开采施工有严格的资质和条件规定,现峤润公司将安陲乡101五号矿南巷组的采矿作业发包给**传,峤润公司与由**传雇佣从事出渣工的***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因**传系自然人,其并没有矿山开采应具备的相应资质,无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峤润公司作为有合法采矿资质的企业,将其承包的安陲乡101五号矿南巷组采矿作业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传,其理应对**传拖欠***的工资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要求峤润公司支付劳务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误工费1560元、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
二、被告河南峤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传、河南峤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戈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