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4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辰坤国际16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毛新秀,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新强,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刘吉华、张新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于忠,被告万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栋,被告刘吉华、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中途退出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64969元(自2018年3月11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工资66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保函保险费9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齐鲁师范园1号、2号、3号楼及车库工程,原告如约履行。2018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水电工长,约定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计款665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5万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平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万平公司与刘吉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万平公司将齐鲁师范院项目1、2、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刘吉华施工。刘吉华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其委派张新强管理施工现场,***从事辅助管理工作,张新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及结算书,未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我公司也未授权***或张新强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吉华及其下属的施工队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我公司保留对施工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刘吉华辩称,工程是我代表万平公司签的合同,施工中我委托张新强去具体负责整个项目,和万平公司一块做的项目,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干的是齐鲁师范的工程,我是万平集团的人,万平公司是万平集团的子公司,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张新强不是万平公司的人,但他代表我来履行这个项目,本案的工程实际是我代表万平公司全权委托张新强干的活。
张新强辩称,我代表的是刘吉华,认可刘吉华的意见,***是我的技术总工,原告是分包队伍,是朋友介绍来的,我和万平公司都向原告打过钱,都已经结清,质量有无问题由万平公司说了算,后期都是由万平公司来付钱的,后期已把我架空,万平公司说了算,另外的案子都已经结案,没有告我们。我就是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万平公司。
***辩称,张新强聘我去的,我负责技术,现场的结算也是我处理的,至于付钱情况我不清楚。干了1、2、3号楼的结构、装修及车库,4、8号楼是原来有施工干不了交给我们,只干了结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作为张新强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张新强的委托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施工齐鲁师范园1号、2号、3号楼及车库工程、地下二层,地上十七层的剪力墙结构,范围图纸所包括的水、电安装,地暖立管及邻水临电(不包括工具)。***组织人员于2015年施工完毕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工程结算书,***、张新强均在该结算书签名,认可尚欠***工程款500000元。另,上述工程施工中,***受张新强聘用,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担任水电工长,约定月工资3500元,合计工资66500元,并由***代表张新强为***出具聘书。上述工程结算后至今,张新强尚欠***工程款450000元,另***担任张新强水电工长的工资66500元也未支付。***为保全万平公司的财产,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全保险费900元,并预交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与张新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诉争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签订并施工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结算,张新强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未履行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因其系张新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张新强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工资系在诉争工程中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支付工资的责任方也系张新强。关于张新强与刘吉华、万平公司的关系,因张新强未能提交其系万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其与刘吉华、万平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要求***、刘吉华、万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保全万平公司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因万平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因保全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张新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2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