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5082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2227XN,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3层。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97867J,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南段3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国,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5224809T,驻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1315号。
负责人:李广耀。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第三人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平恒通)、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平恒通济宁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563692.78元及利息(截止到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123111.63元,自2022年4月13日利息依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担保费依法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向法院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20)鲁0811民初445号案件、(2020)鲁08民终6690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811执3037号、(2022)鲁0811执恢25号案件,贵院在2021年7月22日执行案款1032901.59元、8月19日执行案款697602.95元、9月30日执行案款514331.55元、2022年1月25日执行案款3336398.06元,经核算截止到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3692.78元,利息2123111.63元。第三人在2011年左右承包的被告的部分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万余元早已到期至今仍未支付,第三人至今也未行使任何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庭审前,被告新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主管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主管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新城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山东万平恒通(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即提请济宁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告新城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山东万平恒通(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新城发展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原告作为代位权人其亦应受到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院已受理该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