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4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辰坤国际1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黎卯元,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黎卯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050000元及利息损失151594元(自2018年3月3日起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保函保险费1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对350000元转账支票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范园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如约履行。2018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47万元,被告陆续付款27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已撤回),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支付。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12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7万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平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万平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万平公司将***范院项目1、2、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施工。***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其委派***管理施工现场,黎卯元从事辅助管理工作,***、黎卯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及结算书,未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我公司也未授权黎卯元或***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下属的施工队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我公司保留对施工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未到庭应诉。
***辩称,要求先把质量问题解决了再说后边的事情。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他给我干的外墙保暖,是包工包料,存在质量问题,我认为如果没有质量问题,钱我也已经差不多付清了。
黎卯元辩称,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是***的管理人员。我出具材料并签字是代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黎卯元作为***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的委托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施工***范园1号、2号楼,分包范围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外墙保温65厚,阳台30厚。***组织人员于2015年施工完毕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工程结算书,黎卯元、***均在该结算书签名,认可尚欠***工程款770000元。上述工程结算后至今,***认可通过万平公司收到工程款70000元。***为保全万平公司的财产,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全保险费1300元,并预交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诉争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签订并施工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结算,***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未履行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双方2018年2月2日的结算欠款数额为770000元,扣除结算后支付的70000元,尚欠款数额为700000元。另***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为35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其已经自愿撤回,本案不予涉及,其诉求工程款本金数额实际减少为700000元。关于黎卯元,因其系***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责任。关于***与***、万平公司的关系,因***未能提交其系万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其与***、万平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要求黎卯元、***、万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保全万平公司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因万平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因保全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2元,由被告***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