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通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灿航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3184号之一
原告:上海灿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
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灿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济宁分公司”)、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万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灿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通济宁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就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恒通济宁分公司所欠货款及补偿金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恒通济宁分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XXXXXXX元、补偿金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原告同意按照1000万元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恒通济宁分公司仅支付3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恒通济宁分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恒通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平公司系恒通公司股东,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通济宁分公司和恒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XXXXXX元、补偿金(暂计1200万元)、律师费50万元,被告万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松江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44幢(1102号)501室,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以及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权证。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房地产权证等,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在本区泗泾镇,故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由本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恒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慧
审判员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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