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发建设有限公司

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778号
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城内。
法定代表人:庞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2020年6月3日通过微信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庞苏珊(小名庞秀秀)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被告**及财务人员庞苏珊微信基本信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常年有工程合作,2020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的财务人员庞苏珊通过微信商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通过微信将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告财务人员庞苏珊发送,内容为:借条,今借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6月15号前还清,如到期之前没有归还,本人**自愿接受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一切处罚,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日期:2020年6月3日。同日,原告出纳武爱芹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因借期较短,被告未向原告邮寄借条原件。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发公司提交了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号前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自2020年6月16日起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东文
书 记 员  李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