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931号
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83202321B。
法定代表人:庞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1月8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129849元及利息(以129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将高邮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接电业务又分包给李双权施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欠李双权案款118517元未付,李双权将原、被告共同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将案款129849元代被告支付李双权结案。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9年9月17日前将剩余全部款项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该款应有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该款善后事宜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责任经营合同书、承诺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9张、微信沟通截图4张、微信对话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截图两张、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084执2025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原告建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
甲方对乙方实行以乙方为第一经营负责人进行经济承包,甲方向乙方提供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乙方的经营活动凭甲方资质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盈亏自负。第二条缴费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承揽工程营业额的_百分之四(4%)_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使用甲方资质进行招投标事宜未中标时,资质使用费及项目经理费用另行结算。当年业务结清不转下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服务。工程款汇入甲方公户后,于两日内汇入指定乙方账户。2、经常不断的、不定期的对乙方项目建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设备及人员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3、如发现乙方有违法、失信,不缴纳管理费以及违犯本合同其它条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甲方监管,在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工程项目中的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由乙方负责。对发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在乙方承接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建设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材、辅材、工资、税金)工伤事故、质量事故、罚款、法律纠纷、甲方协助乙方业务洽谈、投标、合同签订、检查工作、处理问题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后续保修、维护等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一律不准以公司的名义赊欠材料、借贷款项等,所有的债务等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工程开工前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至少一份原件留存公司。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闹事、上访的,甲方有权力扣留乙方工程款,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无条件协助……11、乙方严禁以甲方的名义私自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否则,后果自负。因此产生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以家庭财产和银行存款折抵。12、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交验合格,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杜绝质量、安全、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如乙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要严格追查有关人员的事故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13、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及时足够的上交公司手续费,乙方如果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上交手续费,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停止办理公司各种证件的使用,查封乙方账户,接管乙方工程的权利。14、乙方应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15、乙方妥善处理好因工期、质量、工伤事故、工资发放而引发的纠纷,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处罚。16、乙方每年不得少于2次到公司向总经理汇报工作。17、乙方无权出借甲方资质,出现一切后果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并追究乙方责任,因此产生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以家庭财产和银行存款折抵。18、合作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将甲方的相关证书、印鉴、资料交由甲方,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完善合作期间产生的遗留问题处理,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合同期满如果双方继续合作,双方应提前三个月续订合同。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一年。19、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严禁拖欠工人工资、私刻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借款、贷款、抵押、担保、租赁、赊欠,乙方以个人的名义、财产、存款对以甲方的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事故赔偿、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债务向甲方进行抵押担保,保证严格按照甲方、建设方、业主的要求完成各项指标,否则,出现任何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20、乙方承接的工程如需以甲方的名义分包,分包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经营活动有监督权、知情权和管理权。第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肥城市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向原告建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我在使用建发公司资质办理一切业务和承接工程期间,绝不做任何有损公司权利、利益之事,且我个人所有债务均与公司无关,并按时为工人缴纳保险,如在施工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机械、交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或因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事故及经济纠纷,其事故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我承担,并以我家庭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及赔偿,对超出赔偿部分公司有权继续向我追偿,直至所有损失赔偿完为止。若双方对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自行解决,承诺人同意公司诉讼至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被告**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施工期间因拖欠案外人李双权工程款,2021年1月14日,李双权作为原告将建发公司、**、高邮市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21)苏108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李双权工程款118517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建发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驳回李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2021年8月30日,原告建发公司向高邮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内转账129849元,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
被告**向原告建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其施工期间拖欠的分包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建发公司代其支付了施工期间拖欠的分包工程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129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其归还并要求其承担自垫支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98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29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国梁
人民陪审员 付静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