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发建设有限公司

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城内。
法定代表人:庞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审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618。
法定代表人:赵凤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邮市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兴南村。
法定代表人:薛聿员。
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邮市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该案一审庭审前,肥城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材料为传票、民事诉讼状、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工程款项的证明、告知函、与**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但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提供的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张翠华等六人工资收据六份、(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些证据是***当庭提供的,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肥城公司的质证权利,在肥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中止庭审,将***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剥夺了肥城公司的质证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17万元及利息,但***在2020年5月10日提供给肥城公司、**材料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却低于其一审诉讼请求金额;(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出具给***的68700元欠条中包含***的生活费和部分材料的采购款”,显然与***一审要求肥城公司、**支付的11.8517万元工程款存在款项重合,一审法院仅凭《告知函》即确认肥城公司、**欠***工程款11.8517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的接电业务又分包给***,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以《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工作款项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认定肥城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因为《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工作款项的证明》表述***是肥城公司雇佣的农民工,而事实上***真实身份是案涉工程接电项目的承包人。在工程层层分包的情况下,肥城公司是否对***负有付款义务,关键是看肥城公司是否已将收取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本案中,肥城公司收到洁绿公司的工程款后,已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因此,肥城公司不应对**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洁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肥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事实上洁绿公司仅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相应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洁绿公司已经向肥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肥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一审中肥城公司、**无视法庭传唤,缺席庭审,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且一审中***举证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肥城公司、**均是相关主体,肥城公司、**持有法律文书,对此应当知情。2.(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68700元是***与**的民间借贷,与本案工程无关,且案涉工程肥城公司于2019年6月承包,而(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中的5万元债务形成于2019年4月,工程尚未承包,何来案涉工程款项重合。3.《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工作款项的证明》两份证据均由肥城公司盖章,其自认拖欠***工程款事实。4.肥城公司当庭提出的与洁绿公司建设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绿公司述称:1.洁绿公司已经履行完案涉工程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系洁绿公司发包给肥城公司,洁绿公司与肥城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洁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完成款项支付义务;2.案涉款项与洁绿公司无关,洁绿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肥城公司的补充上诉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洁绿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洁绿公司、泰达公司、肥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分包款11.85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洁绿公司、泰达公司、肥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达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洁绿公司签订《高邮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00m3/d污泥处理增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洁绿公司在获得承包权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肥城公司,肥城公司在获得承包权后又分包给**,**又将工程中的接电等业务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肥城公司与***结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1.8517万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泰达公司已在工程竣工后已按约向洁绿公司支付了90.1%的合同价款,剩余合同价款系工程质保金,现尚未到履行期,洁绿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前向肥城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及洁绿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付款义务,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要求泰达公司、洁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及(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肥城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根据《告知函》及《关于***工资款项的证明》,***要求肥城公司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1.85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8517万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驳回***要求高邮市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肥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肥城公司、**连带承担。
肥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5月10日***提供的工资领取情况及联系方式表打印件。证明该表列明高邮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日工资金额以及工作天数和具体工资总金额,合计为100025元,与***一审要求支付的金额存在矛盾,而(2020)冀1025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对***主张的民间借贷68700元构成有清楚的陈述。
证据二: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5日的三份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肥城公司收到洁绿公司的款项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余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一审中洁绿公司提供向肥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的相关银行电子回单,故肥城公司不应对***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或者原始手机供法庭审查,且***主张款项是以肥城公司自认的《关于***工资款项证明》作为认定基础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肥城公司、**一审未到庭,未向法庭陈述与洁绿公司工程款结算,且三份工程款未明确是高邮工程;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意见,即使肥城公司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其作为违法分包人,也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洁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证据二证明洁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款项,无付款义务,本案与洁绿公司无关。
***提供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二审中提供本案一审判决,主张欠款与本案重复,证明**已经认可本案一审判决。
肥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中**主张欠款5万元包含在本案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从未否认不欠***工资款项,只是对具体所欠款项的金额存有异议。
洁绿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洁绿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肥城公司认可其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和《关于***工资款项的证明》的事实,并陈述:“因为项目是**挂靠肥城公司施工,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向肥城公司表示由其全权处理该纠纷,但是**记错了开庭日期,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肥城公司说这个纠纷由他处理,所以肥城公司没有到庭。”
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经法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泰达公司与洁绿公司签订《高邮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00m3/d污泥处理增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洁绿公司。洁绿公司在获得承包权后与肥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肥城公司,**在委托人一栏处签字。根据肥城公司自认,**系挂靠肥城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肥城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主张肥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分包款11.8517万元,系**将工程中的接电等业务分包给***施工,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工资款项的证明》均系**和肥城公司出具,欠款事实及数额已经得到确认。据此,肥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有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肥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肥城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肥城公司提出其与洁绿公司存在合同外增项未结算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肥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肥城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