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发建设有限公司

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城内。

法定代表人:庞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2019年承包本溪市北台钢铁厂煤气柜隐患整改工程,为其只有四个月,因工期紧张,上诉人采取层层承包的管理模式。上诉人把工程分解承包到班组,并允许班组在任务紧工人少的情况下,根据本班组的具体情况,到劳务市场雇佣临时工人,被上诉人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招来的临时工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来完成固定的工程,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且工程完工后就解除雇佣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2、依法认定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到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任焊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早上七点上班有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处负责人进行点名,晚上五点下班。***日薪240元,按月支付。2019年10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认定与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4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本平劳人仲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作为劳动者,自2019年5月起在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处任焊工一职,从事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该事实有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名单予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与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为完成固定的工程临时雇佣的***,称工程2020年3月结束,工期4个月,而***2019年5月就开始到其处工作,时间上与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称的固定工程不符,此外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系为完成特定工作而雇佣。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孙源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