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3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83202321B。
法定代表人:庞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赤中、赤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EL2W2G。
法定代表人:俞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小藻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建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审理需要准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依据当事人申请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梁宇宸,被告小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藻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80461.26元(10516461.26元-7336000元)及利息302644.66元(以3180461.26元为基数,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82545.22元;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12日,利息为120099.44元;①+②利息总计为302644.66元,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藻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建发公司在2022年6月22日第二次开庭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价款由“3180461.26元”变更为“3710649.87元”。事实和理由:建发公司与小藻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海洋微藻利用电厂烟气贫瘠土地大规模养殖之绿色防城港项目管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小藻公司将其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村的“海洋微藻利用电厂烟气贫瘠土地大规模养殖之绿色防城港项目”管道工程交由建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工艺管道工程、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烟道改造工程、电厂内部管道支架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具体以获得开工许可证时间为准),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776万元,实际最终价格以蓝图和最终造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即按约定组织人员及物料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部分管道工程是在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厂区内施工,小藻公司交付图纸与现场施工条件不符,施工方案迟迟未获得电厂方同意,导致原计划施工方案无法进行,建发公司亦无法获得开工许可证。此后,小藻公司多次修改施工图纸、变更工程施工内容,直至2017年12月21日建发公司才拿到开工令,由于施工图纸的变更,工程量剧增,施工困难程度也加大,工期相应变更为115个工作日。建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进场施工,但随后小藻公司又多次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加上之前的图纸修改,造成了跟合同原定计划产生了巨大变化,建发公司的施工材料成本与人工投入大幅增加,双方在支付工程款及施工进度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小藻公司在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733.6万元后,拒绝再向建发公司支付后续的工程款。2018年5月21日,小藻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了《关于合同解除及清场的通知》,单方解除与建发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承诺就建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尽快结算。建发公司并不同意小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小藻公司强行进行清场,将建发公司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移出施工场外,建发公司不得已只能停止施工,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意解除合同。建发公司根据《海水部分材料汇总》、《工程变更签单》等已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将已施工部分成本进行了核算,最终核定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516461.26元。小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3.6万元,尚欠工程款3180461.26元。建发公司已按工程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小藻公司变更工程、修改施工图纸,导致工程量与工期发生变化,现工程合同已解除,小藻公司应当按建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小藻公司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建发公司进行结算,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变更诉讼请求补充意见: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中最高的金额5578567.30加上推断性意见647095.68元,再加上选择性意见中的选择意见一4820986.89元,减去733.6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710649.87元。
被告(反诉原告)小藻公司辩称,一、建发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小藻公司已向建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共计支付了733.6万元,达到施工合同总金额的94.54%。建发公司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自进场之日起,隔三差五以没钱发工资、没钱买材料等借口故意不施工,并组织工人聚众闹事,致使小藻公司的项目建设进度一再拖延甚至停滞,迫使小藻公司多次在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妥协付款,已严重超额支付,建发公司无权要求小藻公司再额外支付任何款项;二、建发公司违法擅自将工程转包,现场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等关键人员始终缺失、施工管理混乱,安全文明施工问题频出,给小藻公司及电厂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经电厂多次指出后仍拒不改正,最终于2018年5月2日被电厂强制清场,导致小藻公司项目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小藻公司不得不解除与建发公司的施工合同,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三、建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未提供所采购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从未按要求取样并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材料进场未告知并组织小藻公司,监理方验收即偷偷进场使用,经事后盘点及查验发现存在大量以劣充优、偷换材料、材料短缺的情形,已施工工程也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小藻公司后续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更换不合格设备、重复施工等,造成了极大的费用支出。更为严重的是,建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高压管道工程等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检报验的工程也从未报检报验,导致项目至今仍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小藻公司至今仍无法使用,给小藻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综上,小藻公司已超额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项,因建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小藻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建发公司起诉要求小藻公司额外再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小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建发公司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小藻公司造成的不能抵扣税费损失726990.9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76639.99元(利息损失以72699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为76639.99元);2.建发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的全部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小藻公司与建发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31.4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当期税务增值税发票,发包人在收到合法有效、足额税务发票之日起42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期工程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发公司拒不向小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屡次以停工为由迫使小藻公司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自合同签署之日至因建发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之日,小藻公司已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项733.6万元,经多次催要后建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小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反诉申请日,建发公司仍旧未向小藻公司开具任何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小藻公司无法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6990.99元。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约定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普通发票根本就不能抵扣税费,小藻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发公司已开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小藻公司,但小藻公司拒收。三、小藻公司反诉请求实际并非基于本诉的反诉,应当予以驳回。四、小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抵扣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五、小藻公司的诉求并非民事损失,税务问题属于税收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建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建发公司向小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机械、交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或因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事故及经济纠纷,其事故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
2017年11月17日,小藻公司为发包人与建发公司为承包人就海洋微藻利用电厂烟气和贫瘠土地大规模养殖之绿色防城港项目签订一份《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章通用条款中第7.3条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打乱工程施工计划,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和(或)顺延延误的工期;第22.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标准规范、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以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承包人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第23.1条约定本工程一切材料设备在用于本工程之前,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师是监督、见证下,由承包人负责取样并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通用条款第29.1条至29.13条对合同价款作具体约定,其中第29.6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提交给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并报发包人同意后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通知后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合同价款调整。通用条款第30.1条至第30.6条对工程量确认作具体约定。通用条款第31.1条至第31.8条对工程款支付作具体约定,其中第31.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的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的预付的,承包人应在约定预付时间到期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1.4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通用条款第32条、第33条分别对工程变更及变更价款确定作出具体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发包人指定工程师为甘辉龙。专用条款第22条、第23条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及材料设备的检验进行约定。专用条款第29.8条约定对无需招标的材料设备暂估价确定方法为:应当首先按照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然后按照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净下浮比例20%对该综合单价进行下浮调整,确定该暂估价工程的项目单价;价格信息采用2017年第5期《广西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推荐费率,信息价内没有的材料、设备以发包人组织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工程师共同参加的市场询价为准,通过询价确定的材料设备价结算时不下浮。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额的10%,即77.6万元;第31.4条对付款节点进行具体约定,并约定承包人应及时提出付款申请,同时必须提交上期所有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足额付款凭证,在经发包人对前述付款申请审批通过后,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当期税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足额税务发票之日起42个日历日内一次付清;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比例按经过发包人及工程师审核后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80%支付,当累计支付至暂定的合同价款(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其他项目费)85%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通过、撤场,结算文件仅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属发包人原因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额的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合同补充条款第4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方式采用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造价下浮20%作为固定单价,即构成合同价款的综合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均不作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为合同中约定按项计费的项目以固定合价包干,按项计费项目结算时不随施工条件、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工程数量以及其他事项等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合同约定为按项计费的项目外,其余项目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第47.2条对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约定;第47.3条对措施项目费用的结算作具体约定。合同第四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烟气管道工程(从取气至各池)、蒸汽管道工程(从取气点至中试分气缸)、海水管道工程(从取从取水点至沉降池)、电厂内部管道支架工程、烟道改造工程(管道、设备、设备基础、管廊及烟道改造等)、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烟气分气缸基础、蒸气分气缸基础、海水、海水管道泵平台等)、电气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等,以上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有权调工程范围;此外,还包括对全部专业工程的总包管理及配合等。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3.1工艺管道工程:烟气、蒸汽、海水管道的制作、安装、防腐,管道的热处理、酸洗、钝化、蒸汽管道保温及各项试压、吹扫包括与工艺连接的试压、气密性等(含过程检验和验收通过);3.2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烟气分气缸基础、蒸气分气缸基础、蒸汽分气缸基础、海水管道泵平台等。3.3烟道改造工程:管道、设备、设备基础、管廊及烟道改造等;3.4电厂内部管道支架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3.5各类设备、系统的调试、运转试验;3.6负责所有涉及的各类与工程有关的手续及报检;3.7全部专业工程的总包管理及配合,工作内容文字资料编制,管理;3.8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证时间为准(双方约定2017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开工许可证+7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776万元,并注明:1.由于部分管道工程在中电防城港电厂施工,电厂管理严格,若由于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违纪违规,在此过程种产生的任何罚款,由承包人负担;2.由于电厂方案有更改,烟气管道需要利用电厂已有的有的18根钢架,这部分最终价格以蓝图和最终造价为主。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检查验收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组成文件包含协议书、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发包人和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等。合同附件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
2017年12月21日,小藻公司(建设单位)、建发公司(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之诺监理公司)在《开工令》上盖章并有相关负责人(工程师)签字,表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报建手续已完整,于2017年12月22日正式开工,工期为115天(工作日)。
2017年12月4日,小藻公司(建设单位)、建发公司(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鑫之诺监理公司就案涉项目蒸汽管道施工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编号:JFG2017001),签证理由:“因工程投标时甲方所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与清单中蒸汽管道分未包含管架支座及补偿器的工程量,造成当时报价中未含此部分。现蓝图己出根据工程需要需购买蒸汽管道管架支座及补偿器”。签证内容:“见后附购销合同,按有关规范定额据实结算”。后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含的支座、管夹及补偿器价款合计328496元。
2017年12月26日,小藻公司(建设单位)、建发公司(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鑫之诺监理公司就案涉项目支架基础施工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编号:JFG2017002),签证理由:“因原基础设计图纸开挖未至入持力层,现设计院提出变更方案,造成如下内容变更。签证内容:“l.基础开挖至持力层后,开挖范围底部为原基础每边出去约1米,开挖深度至-5.6米。铺毛石垫层2.8米厚,平整后铺200mm高的细石找平,再做砼垫层100厚,然后做基础。基础底标高-2.5米。基础改后具体配筋,承台高度及做法以设计院改后设计图纸为准。2.基础开挖所用机械费用360挖掘机500元/小时,铲车240元/小时,毛石78元/m3”。同日,三方就工艺管道施工签订编号为JFG2017004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签证理由:“应甲方要求搭设脚手架钢管围栏。”签证内容:“电厂内#4号机组脱硫事故浆液箱为起点至电厂内#7号门岗共计350米围栏,搭设脚手架钢管围栏,共计15000元整”。就烟气管道施工签订编号为JFG2017002的《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因为二期土地已经启动,为二期做准备烟道所有管道全部换成1.2×1米的玻璃钢现玻璃钢管己采购,单价2250元/米,工程量2000米,共计450万元”。
2018年1月4日,监理单位向建发公司发送《监理通知书》,提出建发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公司资质、人员资格、施工设备等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临时用电专项方案、高处作业施工方案、材料报验等进行审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
2018年4月9日,建发公司与淄博捷优泵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4台型号为125ZH200-125的卧式自吸泵,价款合计136400元。案涉工程图纸所表明的参考海水泵为型号125TXW200-125碟片式同步自吸泵。2018年4月25日,建发公司为甲方与防城港市闽鑫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不锈钢管(316)、弯头(316)、三通(316)、法兰片(316)、大小头(316)、闸阀(316)、压力表(316)、螺杆(316)及软接头、垫片,价款合计409045.8元。
2018年5月24日、5月27日,小藻公司与建发公司代表梁会宁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海水部分材料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清点并在书面材料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5日,小藻公司向建发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及清场的通知》,在通知中指出建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管理、施工安全、开具发票、逾期竣工及材料等方面的问题,要求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要求建发公司在3日内完全撤离施工现场并做好现场移交工作。
2018年6月10日,建发公司为甲方与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为乙方、小藻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表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定“玻璃钢烟道、管道、管件”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0123-02,合同金额3425670元(后因现场变更施工方案,合同金额变更为:3120100.50元),甲方与丙方已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了2017年11月17日所签署的上述合同,甲、乙双方2017年12月23日签定的“玻璃钢烟道、管道、管件”合同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并由乙方直接供货给丙方。约定: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453800元货款转嫁给丙方作为丙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甲方就此货款作为工程款与丙方另行结算;乙方供货给甲方的合同标物(价值:847312元)及己发至现场原材料(价值:9250元)转嫁给丙方作乙方供货给丙方的合同标的物;另外,乙方及现场糊接用人工及差旅10500元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二、乙方给甲方开具的金额为1453800元发票,在甲丙双方结算完毕后由方按丙方付款额开具全额发票给丙方(包括乙方给甲方已开具的1453800元发票,不管甲方是否开具,丙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要此金额的发票),后期乙方根据丙方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给丙方开具发票。三、原合同未供货的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供货给丙方,丙方直接支付货款乙方,具体事宜,乙、丙双方另行签定合同约定。
2020年9月4日,建发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12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第1部分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造价为5578567.30元。二、推断性意见:第2部分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造价为647095.68元。三、供选择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一):1.304不锈钢材料部分按原告主张(已安装完毕)鉴定造价为119065.03元;2.按原告主张除2018年5月13日进场的材料外其他清单项目已完成安装的情形,鉴定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4565084.23元;3.原告主张(运距6.5km)鉴定基坑土方开挖项目造价为136837.63元;以上三项鉴定造价共计4820986.89元。供选择性意见(二):1.304不锈钢材料部分按被告主张(未安装)鉴定造价为82011.93元;2.按被告主张《海水部分材料汇总》、《蒸汽管道部分材料汇总》、《烟气部分材料汇总》中除注明已经安装外,其他清单项目按未安装的情形,鉴定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4207184.25元;3.按被告主张(运距2km)鉴定基坑土方开挖项目造价为88877.00元;以上三项造价共计4378073.18元。
另查明,小藻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建发公司支付10%预付款77.6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预付30%管道施工总承包合同款150万元;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6万元;以上转款合计703.6万元。2018年5月,小藻公司为建发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小藻公司及建发公司对已付款金额733.6万元予以确认。建发公司在收到前述付款后,未按约定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当期税务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建发公司主张小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10649.87元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开庭审理和审查证据后确定的事实,对鉴定意见中工艺管道配套土建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5578567.30元及推断性意见647095.68元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意见中的304不锈钢材料部分、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造价部分以及基坑土方开挖项目造价,小藻公司及建发公司对该三部分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本院结合工程施工情况及双方的举证,对其中304不锈钢材料部分采纳供选择意见(一)中意见,为119065.03元;对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造价部分以及基坑土方开挖项目造价则采用供选择意见(二)中意见,分别为4207184.25元、88877元。因此,案涉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10640789.26元(5578567.30元+647095.68元+119065.03元+4207184.25元、88877元)。扣除小藻公司已支付的733.6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304789.26元。对小藻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款下浮20%的问题,因合同专用条款第29.8条约定对无需招标的材料设备暂估价确定方法为应当首先按照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然后按照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净下浮比例20%对该综合单价进行下浮调整,确定该暂估价工程的项目单价;补充条款第4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方式采用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造价下浮20%作为固定单价。以上约定下浮20%均是对单价的确定,并非对工程价款下浮20%进行结算,且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而通过诉讼方式及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小藻公司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小藻公司辩称304不锈钢材料部分款项及海水泵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小藻公司未就建发公司未按要求私自更换行为进行举证,故该两部分费用不宜直接扣除。
关于建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付款利息的问题。《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属发包人原因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额的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即155200元(776万元×2%)。在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称《工程总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5月21日已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小藻公司由于2018年5月25日向建发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及清场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小藻公司应在建发公司退场后及时与建发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项。本院对建发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算予以认定,以3304789.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155200元。
关于小藻公司主张建发公司赔偿未开票造成不能抵扣税费损失726990.99元的问题。小藻公司对建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造成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小藻公司对建发公司未开票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小藻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建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不予开票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没有主动开票,对小藻公司因建发公司怠于开票行为造成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抵扣成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可以在确定具体损失后另行主张建发公司赔偿。此外,开具发票作为建发公司的法定义务,小藻公司可就建发公司拒不开票行为向有管辖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78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2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06.36元,减半收取计19453.18元,鉴定费102600元,两项合计122053.18元(原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28.1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8.15元,由广西小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2.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