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真源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4047号
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聚源路49号聚源国际12层1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县紫气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安俊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真源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程麟,被告**真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侠、耿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06965.52元及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221872.13元(损失以2106965.52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共暂计2328837.65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负责**真源医院二期的工程设计工作。现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全部方案设计,并完成该项目地下车库2#妇女儿童中心施工图设计。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付原告合同款2106965.52元。根据第七款违约责任条款: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文件不审批,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对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发至其邮箱的文件不予回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今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协议不成,应向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真源医院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答辩人违约,不能归责于答辩人。2019年6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真源医院二期工程设计项目委托给被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7日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一笔费用693137.9元,2020年11月20日**县自然资源局出具鹿自然资收告[2020]6号《关于依法收回**真源医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为按政府规定实施**县总体规划,**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符合合同第8.5条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归责于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合同款2106965.52元及221872.13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条件是被答辩人“出具正式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及经发包人书面确认,设计人提供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而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出具施工图纸,被答辩人称通过邮箱发送的说法显然不符合交付要求,按照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约定,被答辩人如若交付施工图,应当交付10份,且包括CAD电子档以及纸质档,显然被答辩人称邮件交付不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而且被答辩人不直接交付的行为,不排除其主观上明知项目将无法进行,而为了获取利益在答辩人没有审核及要求下设计,客观上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此外,本条项下“说明”部分,也强调第二次付费是按照工程“分项目名称”中的单体建筑,根据单体预估设计费用的60%支付设计费用,设计人需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提供各“分项目名称”中的单体建筑图纸。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以及图纸内容应当是依据答辩人要求,按照各“分项目名称”逐一提供属于该项目名称下的建筑图纸。本案中,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仅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答辩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是要求其开始设计地下车库的施工图。但从被答辩人的诉状陈述中,其不仅出具了地下车库的设计,并且在答辩人既没有进行车库部分的图纸审查及确认,又没有要求其出具2#妇女儿童中心项目图纸的情况下,就自行开始设计并提交,其明显具有过错,且违反合同约定,该部分产生的设计费应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政府行为而产生的不可抗力因素,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答辩人也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合同7.1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应根据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核算,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的一半支付”。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车库施工图纸未经专业机构审查,极可能存在协议变更、修改的客观情况;即使审查通过,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在实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修改等情况,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后续工作均不用再履行,被答辩人仅仅出具初步设计图纸,不足总流程的一半,按照合同约定地下面积的设计费总额为1075600.4元,一半即537800.2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93137.9元,超额支付155337.7元,超额支付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因涉案土地已被**县政府依法收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更没有按照答辩人要求作业,自行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其诉求支付合同款及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超额支付部分,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返还,答辩人保留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真源医院二期工程的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真源医院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的邀标中投标并中标,中标单价为3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结算,被告并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真源医院二期项目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目范围包括:1#康复医疗中心、2#妇女儿童中心、3#6#康复楼、5#科研体检中心、地下面积,合同约定设计费含税综合单价为35元/㎡,包括的设计阶段为:方案和施工图,先完成设计方案经**自然资源局审核通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图设计。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该阶段设计人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核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支付设计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仅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内容,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政府行为导致,不适用合同7.1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所有设计方案,并向**县自然资源局(原**县城乡规划局)提交审核,于2020年2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且从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是原告方自己员工内部沟通,且项目一直处于磋商阶段无实际进展,因此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的原因并非是原告的功劳,该许可证是由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的,是确认参建单位建设行为合法的凭证,办理需要提交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也是由被告具体实施办理的。且该证并非是支付原告费用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具方案是履行合同的前提,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深化方案,施工图设计,建筑结构等一系列工程及相关配套设计,也就是说,并不是原告出具方案就可以获得全部费用,其具体工作还并未开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关于**真源医院二期施工图设计开始进行的工作联系函》、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工作联系单、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助理罗闪签字的《文件接受登记表》、原告施工图负责人谢建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往来邮件、河南省蓝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19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作联系函载明,**真源医院二期方案报建已获自然资源局(源城乡规划局)通过,通知原告按照获批方案开始施工图设计,本期施工图范围为2#楼妇女儿童中心和部分地下车库,2020年4月2日原告完成2#楼及部分地库的施工图并发送到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邮箱;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催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2020年8月21日,原告完成地库全部施工图并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协商一致后发送至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邮箱。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的助理罗闪2020年4月6日签署的《文件接受登记表》载明接收到2#楼妇女儿童中心施工图10套及地下车库施工图10套及部分平面图与本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完成了2#楼及地库施工图。河南省蓝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2#妇女儿童中心和地下车库的施工图图纸送至河南省蓝图审查中心审查,最终由于被告未支付审图费用而搁置。
被告对于两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对2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出具施工图纸设计,但因原告迟迟未交付成果,2020年4月7日再次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要求其先行对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图设计,原告出具的文件接收登记表,并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登记表的接收内容与原告自认内容相互矛盾,登记表显示,2020年4月6日,被告签收的地下车库施工图十套,但是原告自认2020年8月21日,原告完成的地库全部施工图,且是通过邮件发送,因此该登记表建议不予采信。谢建国与张庆才往来邮件无法核实邮件具体内容,且接收人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的合同8.11.2发包方的邮箱地址是空白,也就是说被告从未提供过经被告授权或者认可的邮箱地址,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系形式,依照证据规则,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除需要单位公章外还需要经办人签字,其次,该审图单位并非被告委托,被告也从未要求该单位进行审核,且从情况说明的内容,该审图单位自认其是与原告进行沟通往来,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该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函、文件接受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证言性质,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施工图负责人谢建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图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已经完成2#楼和地库的全部施工图并沟通审图事宜,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庆才要求将上述图纸送审图中心审查;**真源医院二期项目因内部原因无法推进,当地政府意欲收回该项目土地,导致原告工作无法往前进行。现该项目已经不存在,而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所有分项目方案及2#楼及地库的施工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7.1条支付设计费用即支付2#楼及地库的全部设计费用,其他分项目的设计费用按一半计算。被告对于录音通话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张庆才或原告审图的权利;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项目无法推进是被告内部原因造成,相反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知,原告对于政府想要收回涉案土地是知情的,因此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原告明知但仍继续作业的行为,是其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称政府收回土地,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7.1条进行付费没有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目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包含1#康复医疗中心、2#妇女儿童中心、3#6#7#康复楼、5#科研体检中心、地下面积共5项内容,原告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内容,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交付的资料包括电子档及纸质档,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形式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第五条付费进度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条件为“出具正式施工图”且“审图通过”且“发包人确认”且“设计人提供等额发票”,本案未达到第二次付费的条件;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治、政府行为或经济环境发生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本合同现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条款,原告诉求违约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方案设计,在被告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又完成了2号楼妇女儿童中心和全部车库的施工图,并以电子邮箱和交付纸质材料的方式,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要求的是在土地收回之前已经完成工作的对价,与后续土地收回的事实和原因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自2019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合同以来,被告仅向原告发出提供地下车库(地下面积)设计图纸的要求;结合合同第五条的《说明》部分,强调设计人应按“分项目名称”及“发包人的要求”提供单体建筑图纸,原告所称2#妇女儿童中心的图纸因原告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故被告二次向原告发联系函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原告在第一个分项目还没有进行审图通过且被告没有要求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设计,并私自出具2#妇女儿童中心的图纸,致使完成的设计不能用于工程建设的结果发生,造成设计资源的浪费均是由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对此分项目设计没有付费的义务。原告对2020年4月7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结合被告关于证据3的回应1,本案客观事实是被告首先根据其自身的施工计划要求于2019年11月20日开始2号楼妇女儿童中心和部分地下车库的设计。工作联系函上明确标注了该部分地下车库的轴位,原告根据该联系函完成了2号楼和该部分车库设计的工作成果于2020年4月6日交付张庆才,张庆才在接到该工作成果的次日,向原告发送了2020年4月7日联系单,要求原告进行剩余车库的施工图设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因为原告未交付工作成果一直被告让原告先行开展的车库施工图。原告也没有主张让被告支付审图费用,审图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关于依法收回**真源医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证明目的:因本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被**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收回,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收回该土地的愿意是被告自身原因;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对价。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的费用693137.9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1日,河南大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真源医院二期工程中标项目。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目包括:1#康复医疗中心、2#妇女儿童中心、3#6#康复楼、5#科研体检中心、地下面积,合同约定设计费含税综合单价为35元/㎡。说明:设计人确保施工图图纸审查合格,审图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方案、全套建筑施工图图纸、全部设计计算书、概算书。设计费暂定总价为3465689.5元,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20%,暂定付费额693137.9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发包人收到设计人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第二次付费60%,暂定付费额2079413.7元,付费时间为出具正式施工图,并且通过施工图审查及经发包人书面确认,设计人提供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说明,关于上表中第二次付费的解释说明;第二次付费是按照工程“分项目名称”中的单体建筑,根据单体预估设计费用的60%支付设计费用,设计人需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提供各“分项目名称”中的单体建筑图纸。及后续付费阶段的条件。
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该阶段设计人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核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支付设计费。同时,合同有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治、政府行为或经济环境发生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7日,被告将第一期设计费693137.9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完成工程方案设计,2020年2月24日,**县城乡规划局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之前的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进行2#妇女儿童中心、和部分地下车库的施工图设计,2020年4月6日,被告员工罗闪签收2#妇女儿童中心施工图10套、地下车库的施工图10套及其他平面图;2020年4月7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庆才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设计地下车库的施工图。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庆才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任人多次通过电话电话和微信联系审图事宜和其他工程设计事宜。
2020年11月20日,**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公告,依法收回涉案工程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注销涉案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设计费,原告完成了工程的方案设计,并完成2#妇女儿童中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部分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妇女儿童中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的设计费2085849.5元;完成方案设计的设计费50%计款714253.92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2#妇女儿童中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60%的条件是:付费时间为出具正式施工图,并且通过施工图审查及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本案中,罗闪签收2#妇女儿童中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后,项目负责人第二天仍向原告要求设计施工图,可见所交付的施工图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非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亦没有被告委托该公司审图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因被告未交费审图未通过。因此,施工图未经审查通过及未经被告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设计费条件。
关于原告请求完成方案设计的按设计费的50%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该阶段设计人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核算,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已提交的实际工作成果支付设计费。同时,合同又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治、政府行为或经济环境发生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本案中,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是政府行为收回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50%设计费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妇女儿童中心、地下车库的施工图的设计费2085849.5元,完成方案设计的设计费50%计款714253.92元以及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0.7元,由原告大建元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维良
审 判 员 赵德峰
审 判 员 季禹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梦娟
书 记 员 闫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