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阳县水利局、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宜滨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7005426932Y。
法定代表人:樊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7017903P。
法定代表人:赵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姬爱红,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姬爱红、宜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姬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被告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7950元。第一被告在未付工程施工劳务报酬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宜阳县水利局把“宜阳县阳光水岸四期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肢转包给第三被告姬爱红的丈夫姬跃峰。(于2015年年底病故)。姬跃峰让原告人等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从2013年3月初,一直干到2013年9月底。期间姬跃峰委派技术员刘振伟,对该标段内建设工程所需用料、工程质量、工程进程、工程量价格核算、以及杂工计价等事务全都有技术员刘振伟代表姬跃峰实施管理工作。从原告自始干活到2013年7月16日,技术员刘振伟对该时段工程量进行验收核算计价。原告应得劳务工资98700元(书证之一)。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该时段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9250元。(书证至二)两阶段劳务报酬合计117950元。原告在干活期间,姬跃峰陆续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欠97950元,一直未付。(2016年度产生的劳务报酬待核算后,将另案另诉),后经原告讨要,姬跃峰借口推诿。2015年年底姬跃峰病故,其妻姬爱红承继了丈夫姬跃峰和第一、第二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姬爱红以第一、第二被告没有给付而无法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水利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涧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已支付姬爱红所有欠款,不应再承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爱红辩称:1、刘振伟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驳回。(1)答辩人姬爱红的丈夫姬跃峰(已故)生前,在2013年3月承包了涧桥公司在宜阳县承包的“宜阳县××水岸××标段”的建设工程。(2)施工期间,刘振伟是技术员,其在工地被安排的是工程用料、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三项管理把关。合同签定、工程量大小、价格结算以及杂工的统计定价均由姬跃峰个人负责,涉及到资金的方面姬从没有委托让刘振伟定价结算,姬更没有给刘其它任何权力及任何委托。(3)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但直到2015年姬跃峰病故涧桥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工程结算。至于原告是否与姬跃峰对自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答辩人并不知情,但如果双方进行了结算,绝对是姬跃峰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而绝非技术员刘振伟出具的证明。同时,工程结束时间是2013年9月,但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暂且不说技术员所谓的“结算”有没有的效力,此时工程刚施工了一半时间,技术员就知道后期施工的工程量?难不成其还有先知先觉的本领?(4)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的稿纸上“证明”。此证明上写着现场施工人员***、技术员刘振伟、证人樊某三人证明,是否三人合伙串通暂且不说,但没有姬跃峰生前个人签名,更不能作为工程施工的有效证据。2、原告讨要工钱无法实现。(1)不可否认在2018年时,原告是向姬跃峰讨要过工钱一次,当时向答辩人要钱因答辩人无钱,也无领工程款,无法承担付款义务。但当时原告要钱时,双方根本没有谈及工程量单价、总价以及还欠数多少。(2)在原告干活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姬爱红与丈夫姬跃峰已付给原告74000元。(3)姬爱红丈夫姬跃峰所干此段工程,姬跃峰去世后,直到今天第二被告涧桥公司仍不予结算,所有工程款项都是未知数。综上,本案第二被告未与答辩人结算,所有款项无法确定证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与答辩人丈夫结算的证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局将阳光水岸四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涧桥公司,涧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姬跃峰施工,姬跃峰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6日,姬跃峰的技术员刘振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在宜阳县××水岸××标段,铺草皮砖全长1160米,合计9270平方,单价10元/平方,合计92700元。砌筑阴井一座,工价6000元。两项合计98700元整(玖万捌仟柒佰元整),刘振伟,2013.7.16”。上述款项,由姬跃峰支付20000元,水利局于2016年2月份支付20000元,姬跃峰的妻子被告姬爱红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姬爱红陈述姬跃峰于2016年2月6日死亡,之后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其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为姬跃峰施工,姬跃峰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姬跃峰已死亡,被告姬爱红作为姬跃峰的妻子承担工程结算事宜,上述工程款应由姬爱红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的款项中包含铺设人行道等19250元,经查,***在庭审中陈述铺设人行道等施工至2014年初,但刘振伟出具的证明上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与其庭审陈述事实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对该19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姬爱红认为其于2016年7月31日向***支付20000元,并出示保证条予以证明,***认为该款项系2016年姬爱红让其干其他工程所付工程款,姬爱红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20000元本院认定系姬爱红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姬爱红出示的先后向***付款16000元的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姬爱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在诉状中陈述干活期间姬跃峰先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与其之后陈述的上述20000元与2016年2月6日收到水利局支付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相矛盾,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所欠工程款为927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2700元。被告姬爱红辩称刘振伟无权进行结算,且涧桥公司未同其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涧桥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向本院提供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应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0元。
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姬爱红、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原告***承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北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