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9执异13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
申请执行人:龚玉卯,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伊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综合楼701。
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龚玉卯与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案涉房产是异议人在2014年5月7日向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房款,开发商开具了收据,在2014年10月入住,缴纳有物业费、水费等。2017年4月27日交清余款,开发商承诺办证,但迟迟未办。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20)豫0329执2204号、220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龚玉卯诉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329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玉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因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龚玉卯于2020年8月1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豫0329执2208号,并于2020年11月9日查封了案涉房产。
王会喜诉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329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会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会喜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豫0329执2204号,并于2020年11月9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作为购买方与出售方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签订了案涉房产的《购房协议》,约定房款总额为244122元,后***于2014年5月7日支付房款17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尾款74122元,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在上述协议签订及房款支付后,***已经实际居住于案涉房产,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据、物业费票据、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是对作为买房人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异议人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就可以排除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异议人***对于案涉房产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其针对本院依据(2020)豫0329执2208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本院依据(2020)豫0329执220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是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故对于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裁定并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李洁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司磊磊
书 记 员 张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