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执异1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西工区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三门峡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署房屋正式认购书,买下该处房产,并付清总房款386000元。2015年8月,湖滨区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81号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未告知异议人。2016年3月15日,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异议人,异议人按照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并开始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入住后湖滨区法院电话及现场通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购房行为发生在前,法院查封行为在后,后行为侵犯前行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对查封行为予以解除。
经审查查明,***与涧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涧桥公司所有的位于湖滨区房屋(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涧桥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借款310万及利息85.4万。涧桥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8255万元,***申请解除涧桥公司位于本市建设路五街坊66号楼1单元11层1104号、1单元12层1202号、1单元13层1304号、2单元11层1108号、2单元12层1205号、2单元12层1××8号、2单元13层1305号、2单元13层1307号查封;11月30日前付本息合计117万元,***申请解除涧桥公司位于本市查封;2016年2月28日前付本息合计117万元,***申请解除涧桥公司位于本市查封;2016年6月30日前付剩余本息179.6万元,***申请解除涧桥公司位于本市的房屋查封;涧桥公司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付,***有权要求涧桥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包括本金总额3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前利息85.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本金数额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涧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豫1202执恢1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2单元1105、1108、1206、1207、1××8号房产(预售证号:2015-003)。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涧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认购书》,约定涧桥公司将金水公寓1号楼2单元11层05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以390000元出售给**。付款方式: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总房款的50%,即195000元(含定金)。**出具《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且其载明:“乙方在签署《正式认购书》七天内携带购房首期款及有关办理按揭资料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
2021年6月22日,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认购书》载明:“乙方在签署《正式认购书》七天内携带购房首期款及有关办理按揭资料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异议人**与涧桥公司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雯霞
审判员 崔云飞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