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21民初404号
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旭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福公司)、熊承光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叶磊,被告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炎烽,被告熊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承光与旭福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熊承光私自伪造旭福公司印章并以旭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熊承光向原告购买商砼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熊承光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旭福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也无表见代理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旭福公司与熊承光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主张由旭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引起,系熊承光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熊承光。案涉合同无效,但熊承光与原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仍然有效。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16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旭福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熊承光私刻伪造,与旭福公司无关联,且熊承光对伪造旭福公司印章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与熊承光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应予确认。
2、旭福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熊承光的两次通话录音。原告认为通话录音可能是双方合意,旭福公司的权益受到侵犯,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院认为,因通话录音的内容与熊承光辩称一致,且熊承光对通话录音表示认可。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经刘汉臣介绍并提供业务信息,被告熊承光向原告赊购商砼后再供应给嘉鱼县三环线村级公路工程工地,熊承光从中赚取业务费。从2017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熊承光分多次向原告赊购C25和C30等级的商砼计687m3,价值209370元。供货结束后,熊承光为了找原告出具发票,根据刘汉臣提供的旭福公司信息,熊承光在电脑上私自制作“湖北旭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彩色印章一枚,并在电脑上打印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然后将旭福公司彩色印章加盖在合同甲方(买方)一栏,熊承光也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7年9月10日。熊承光将伪造的合同交由原告业务员邹辉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后,找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出具发票后,熊承光并未支付货款。2018年1月9日,熊承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贰拾万零玖仟叁佰柒拾元整(20937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结算货款。熊承光2018.1.9”。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熊承光支付货款3万元,实欠原告货款179370元。
一、由被告熊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17937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以20937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7937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熊承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