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装饰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装饰设计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602执异21号
***: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聪明,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长,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装饰设计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青岛市四方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和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3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查封的两套房屋,是我公司25名职工于1996年1月20日出资购买,1998年9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均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属于我公司股东个人所有。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被执行人于1997年12月30日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法院查封我公司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鲁0602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1、***所称原登记在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3号和32号两套房屋系由其内部25名职工于1996年1月20日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更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2、***系被执行人改制而来,且政府的改制批文确认了被执行人改制为***后,仍可保留被执行人的牌子,***与被执行人系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任何一块牌子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都及于另一块牌子。
被执行人烟台市装饰设计院称,我公司与***系分别独立核算的单位,我公司没有房产,法院查封的两套房屋是异议人的。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与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芝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应归还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88315.99元、利息78159元(计算至2002年6月14日),同时自2002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月息千分之6.3计付利息和罚息给交通银行烟台分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立案执行。2002年9月10日,本案程序终结执行。2016年4月12日,本案恢复执行。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2)***第2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0602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产权证号:烟芝字第A05906号;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和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3号(产权证号:烟芝字第A05905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两套房屋。***对查封房屋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系烟台市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于1986年7月1日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88年8月25日,经有关部门批复和核准,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增设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名称。1996年1月24日,烟台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烟企改(1996)1号文《关于对烟台工艺美术研究所产权转让和改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对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亦称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实行产权转让,由集体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为股份制企业,股本金总额为50万元,全部由本公司员工认购。1996年3月13日,***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还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和33号房屋两套,原登记在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亦称烟台市装饰设计院)名下(房产证号为:烟芝字第××号)。1998年9月12日,***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关于房证更名的申请》,内容为:“我单位于1996年1月经烟台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烟企改(1996)1号文件批准,由烟台市工艺美术研究所改制为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理顺关系,现申请办理房证更名手续。”1998年9月16日,房管部门下发了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房屋(产权证号:烟芝字第A05906号;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和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3号房屋(产权证号:烟芝字第A05905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所有权证,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登记为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8日,房管部门公告“烟芝字第××号产权证作废”。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为权利人。该案中,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和33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故应判断该两套房产的权利人为***,且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故***对查封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2号和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33号号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于小妮
审判员魏东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