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765***与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765号
原告:***,女,194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春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卞毓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
负责人:徐林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霞,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宋萍,被告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友泰公司、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5296.898元;2.由友泰公司、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系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友泰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村委会系该路段管理者。2019年4月22日下午,***在望湖村村内一道路上驾驶三轮车行驶,因该道路正在由友泰公司进行排污管道施工,路面被挖断,凹凸不平,***在经过该路段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友泰公司辩称,***仅举证了损害的事实,对于损害发生的经过以及与友泰公司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举证,友泰公司不予赔偿。
村委会辩称,一、***不能证明其系在望湖村村内道路上摔倒,其无权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即使***能够证明其系在望湖村村内道路上摔倒,村内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有专门的施工方,应视过错程度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村委会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施工方,道路也非由村委会管理,故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主张的事实,其摔倒发生于15:50,天气晴朗,视线清晰,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全村正在污水管道改造的情况下,在经过改造路段时理应有注意的警觉并下车推行,从其提供的照片看,路面相对平整,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安全通过,所以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望湖村16组村民***于2019年4月22日15点50分,在进行污水管道改造)。
***向本院陈述:事发当天上午下雨,下午未下雨;之前不知道该路段在施工,也没有从那里走过;事发路段有一定的坡度,当时从太湖边骑三轮车下来,因路面挖断处凹陷,三轮车翻掉了,***也从车上摔倒在地。
证人王某向本院陈述:***是其丈母娘,***摔倒后,于宏根看到后给其打电话,王某就先赶到村委会,村委会妇女主任让先去看病,看完病再拿发票来报,然后王某就去了现场;事发路段不是进出望湖村的必经之路,路面凹陷处宽约五十公分,深约二、三十公分。并提交现场照片2张。
另查明: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友泰公司,友泰公司在事发路段未设置施工标志、警示标志。
2020年5月7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建议***伤后18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较为适宜。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吴江区七都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照片等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在案涉被告友泰公司施工路段受伤。原告作为三轮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观察路面状况的义务,事发时系下午三点多钟,视线清晰,原告***应能够注意到路面有凹陷,考虑到其自身年龄,其应下车推行通过,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据原告***陈述,其经过事发路段时系骑行下坡,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其理应更加小心谨慎,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自身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因路面凹陷而导致三轮车翻倒并摔倒受伤,被告友泰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风险,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友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8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对案涉道路负有管理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村委会与友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2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5、交通费200元。6、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因误工而产生了减少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23836+5636)*1.78*8*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以上损失合计110656.898元。根据上述损失金额及责任比例,被告友泰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义务,即22131.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131.3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19145616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欢欢
书 记 员  吴晓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