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614号
原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2451627G。
法定代表人:卞毓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68905N。
负责人:成秋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睿,男,该行员工。
原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园林)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泰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季兵、黄聿韶及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泰园林诉称,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票两张,付款人为原告,原告用于作投标保证金,开标后收款人将票据返还原告,原告不慎将票据遗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11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浦发银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出票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若以本票申请人的身份要求退还票款,应交还本票原件,否则应取得除权判决后向被告申请退款,原告若以持票人身份要求支付票款,则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未能退款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保管不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友泰园林在被告处开具了付款人为原告友泰园林的本票两张,其中票号为20371464的本票票面金额为8700元,收款人为常熟市常福街道福圩村村民委员会;票号为20371463的本票票面金额为3000元,收款人为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1月12日,原告友泰园林就上述两张本票在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止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浦发银行确认上述票据至今尚未兑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友泰园林表示其以持票人身份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原告友泰园林称,上述票据系用作投标保证金,开标后由收款人退还原告,但原告不慎遗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分别由常熟市常福街道福圩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梅李镇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均称票据已在开标后退还原告。被告浦发银行对于该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人说明,结合案涉票据已逾两年尚未有人提示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票据遗失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案涉票据已丧失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必要前提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友泰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筱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