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友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7289号
原告***,男,1942年8月6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2451627G,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春晖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卞毓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XX,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友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芝,被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在位于靖江市季市镇横河村某埭2号建造坐北朝南3.5间两层半房屋一幢,坐东朝西3间两层半房屋一幢、坐南朝北平房四间,2017年2月,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将电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路线从原告家东山墙经过,由于地下钻孔,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多处裂缝且室内装潢遭到破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万元。
被告辩称,因泰州靖江10KV土长线华宇支线维修拉网施工工程的需要,我司需要在离原告家东南方50米处至东北方400多米处铺设一根高压管线,管线直径为10厘米左右,铺设于地下10米深左右,我司施工距离原告家最近的地点离原告家东围墙还有约2米远,管线并没有从原告家东围墙下穿过,另外我司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房屋损坏等事实,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与我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靖江市间两层半房屋一幢、坐东朝西3间两层半房屋一幢、坐南朝北平房四间,2017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附近进行铺设管线作业,原告以被告作业导致其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遭拒,致起讼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因施工已完毕,施工前未对相关房屋状况进行过检测记录,依据现有条件和相关资料,无法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故作退案处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原、被告各自提供相关补充资料,原、被告在限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故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无法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图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案函、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退案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基于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依据现有条件和资料无法鉴定,而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原、被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然原告既无相关资料提供,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资料而拒不提供,因此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38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孔 浜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伟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五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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