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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7659号 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津市,系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检测湖南公司”)与被告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海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检测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2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检测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长沙***海公司向原告中大检测湖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判决被告长沙***海公司向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48787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8983.36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067770.36元)。事实与理由: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瑞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述公司”)与被告均为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企业,因上述公司向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048389.1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经各方协商一致,由上述公司按照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将共计2048389.11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用以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5套公寓的购房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五份《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3栋601、607、617、618、717号房屋。2021 3 年8月30日原告向上述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上述公司将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认购房屋的款项,上述公司原开具给原告的商业汇票予以结清。上述公司亦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原开具给原告的商业汇票已在网银系统操作结清。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因认购五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053787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差额397.89元。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和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就所购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应当为原告所认购房屋办理合同网签备案。因被告原因,被告在认购书签订后一直拖延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的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签订和网签备案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约定将对上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于所认购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在签订认购书后拒绝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的权利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认购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向原告支付204878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长沙***海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以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湘合实业有 4 限公司签发给原告的商票共2048389.11元来抵扣房款,认购长沙时代广场3栋601、607、617、618、717号共五套房屋,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以及抵扣房款的差价387.89元,被告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可。2、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我司出具了《关于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的函》,我司由于网签系统关闭未能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能办理网签备案。虽然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告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法定解除权要以通知的形式来启动认购合同的解除,原告并未发函来要求解除合同,我司仅在合同解除之后才具有退还房款的义务。同时,对于房款的退还,资金的报备以及批复流程需要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应当自确认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起计算。3、对于被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我司不予认可,依照认购书的约定,我方仅在未能为原告保留房号时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司不能为原告办理网签并非一房二买,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给他人,而是由于网签系统关闭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办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定金的双倍返还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长沙***海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1111169、1111170、1111171、1111172、1111173的《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5份,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长沙恒大时代 5 商业广场楼盘3栋601、607、617、618、717**,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公寓,总价共2053787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共5000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乙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房号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认购书签署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日,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郴州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瑞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芙蓉豪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均向被告开具《结清证明》,表示原告委托其将商票金额共2048389.11元用于支付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3栋601、607、617、618、717号共五套房屋的房款。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397.89元。上述购房款项的支付,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 3、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网签手续。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制作《关于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网 6 签备案的函》,被告**2021年10月8日收到了该函件,表示由于网签系统关闭所以未能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能办理网签备案。 以上事实有《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5份、付款委托书、结清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关于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的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构成预约合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认购书的履约情况,故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进一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等内容,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等内容系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基本内容,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认购书并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购书解除的时间,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并未通知被告解除认购书,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案涉认购书自2021年10月25日起已解除。关于是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认购书约定只有在原告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被告未能为其保留该房号的情 7 况下,被告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且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000元已经转化为后续的购房款,购房款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以后,已经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在认购书解除之日起将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21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明2021年10月份央行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11169、1111170、1111171、1111172、1111173的《长沙恒大时代商业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已于2021年10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2053787元, 8 并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71元,由被告长沙***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潇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