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8)湘0181民督27号
申请人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浏阳市兴广包装彩印厂,住所地浏阳市。
投资人***。
申请人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兴广包装彩印厂就浏阳市兴广包装彩印厂综合楼工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一事签订《鉴定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检测鉴定总费用15000元,被申请人领取检测试验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试验费用。合同鉴定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0000元检测鉴定费,请求督促被申请人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浏阳市兴广包装彩印厂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费10000元。
本案申请费16.67元,由浏阳市兴广包装彩印厂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在规定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