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郑凯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设公司)、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置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8)豫112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盛兴建设公司、荣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留住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各项费用55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让***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误工费的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伤残部位和伤残程度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兴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荣凯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赔偿费用126582.62元,盛兴建设公司、荣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盛兴建设公司、荣凯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市区太行山路南段“巴黎都市”工程项目系由荣凯置业公司发包建设,盛兴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从盛兴建设公司承包涂料粉刷工作,包工包料,***未有相应建设资质。2017年10月,***雇佣***从事该工程外墙涂料工作,按天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工程材料和工具由***提供。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在一楼外墙地面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发生歪斜,***从脚手架跳下时掉落水泥地面,造成左脚受伤。在工程现场的***亲属将***送到郾城区骨科医院,简单检查后将***送回家。因一直疼痛,***于2017年11月8日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遂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23天,支出门诊费用729元、住院医疗费16396.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盛亚丽护理。手术期间***向***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依照相关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500-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父亲田发根出生于1948年2月3日,母亲孟素真出生于1950年2月5日,***兄妹三人。***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田思茹出生于2003年5月28日,儿子田浩出生于2005年1月4日。上述人员户籍地均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组××号,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夫妻于2015年在本市区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购买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于***,在***承包建设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由***提供劳动材料及工地并按天计取报酬,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多年从事粉刷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其在实际工作中疏于防护,从工作的脚手架上向下跳落导致受伤,虽然其称系为保护自己的正常反应,但脚手架系其个人安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原因系由***提供的工作工具具有缺陷造成,***本身具有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完善劳动完全设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其疏于管理且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伤情系由***自身故意造成,故其对本次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承包方盛兴建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荣凯置业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自行负担各项损失费用的50%为67682.44元,***负担50%为67682.4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负担47682.44元。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7682.44元,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负担14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完善劳动安全设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但其疏于管理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伤情系由***自身过错造成,故***对本次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及其家人的户口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没有区分农民户口或是非农户口,且***在本市去购置有住房一套,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确定275天误工时间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跃武
审 判 员 于凤鸣
审 判 员 陶京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伟鹏
书 记 员 王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