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206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7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66********,系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郑凯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设公司)、漯河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置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盛兴建设公司及荣凯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荣凯置业公司开发的、盛兴建设公司承建的巴黎都市项目25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没有摆放好向外倾斜,导致在上面工作的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左脚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郾城区骨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左脚受伤,但仅仅进行了简单处理,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回家后疼痛难忍,次日(2017年11月8日)到郾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遂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却予以推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6582.62元,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荣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因脚手架没有摆好导致摔下受伤,系因原告自身违反劳动操作规程,擅自从脚手架上跳下时才被摔伤,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自己冒险作业可能给自己带来危害,仍然从高处往下跳导致自身伤害,原告对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而不应该把责任推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适用城市标准。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了20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冲减。综上,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凯置业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区太行山路南段“巴黎都市”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荣凯置业公司发包建设,由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从盛兴建设公司承包了涂料粉刷工作,包工包料,***未有相应建设资质。201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外墙涂料工作,按天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工程材料和工具由***提供。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一楼外墙地面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因脚手架发生歪斜,原告从脚手架跳下时掉落水泥地面,造成左脚受伤。在工程现场的***亲属将原告送到郾城县骨科医院,简单检查后将原告送回家。因一直疼痛,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实际住院23天,支出门诊费用729元、住院医疗费用16396.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盛亚丽护理。手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行愈合,依照相关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500-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田发根出生于1948年2月3日,母亲孟素真出生于1950年2月5日,***兄妹三人。***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田思茹出生于2003年5月28日,儿子田浩出生于2005年1月4日。上述人员户籍地均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组××号,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另***夫妻于2015年在本市区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购买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建设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由***提供劳动材料及工地并按天计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身体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粉刷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其在实际工作中疏于防护,从工作的脚手架上向下跳落导致受伤,虽然其称系为保护自己的正常反应,但脚手架系其个人安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原因系由被告***提供的工作工具有缺陷造成,故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完善劳动安全设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其疏于管理且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由原告自身故意造成,故其对本次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关于被告盛兴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公司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仍向其分包工程,其本身具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荣凯置业公司,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或城镇的问题,因其户口性质系居民户口,未区别城镇与农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125.69元(729元+163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误工费22269.62元(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365天×误工天数275天)、护理费2321.93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6848元÷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田发根6474.09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10年÷3人×10%)、其母孟素真7768.91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12年÷3人×10%)、其女田思茹2913.34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3年÷2人×10%)、其子田浩4855.57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364.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为67682.44元,被告***负担50%为67682.4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负担47682.44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7682.44元,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孙慧玲
审判员 张炳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