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原审被告张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盛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建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东兴电子工业园13—16#楼,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的是其内部的项目经理肖艳伟。后经人介绍,被告***、张建兵二人共同承包了该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张建兵干活即提供劳务,范围包括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并出具有书面的材料,其内容为:“项目:东兴电子15#***组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施工范围:东兴电子城15#车间外砖贴面和注缝3654.00m2,工程总工费:3654.00m2×24.00元=87696.00元,已付出总工费:49990.00元,备注:其班组下余工程工资款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及项目部工资款到位之日起3日内结清,其工程质量保修金仍须商定扣除,2012年6月,***。”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后又找来其他人完成,已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所干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干的质量存在问题,至于他人所干的工程与其干的活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被告***给他人付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张建兵辩称,自己仅系帮忙,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召陵区法院作出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4月8日,魏巧玲到召陵镇××东兴电子工业园干活,魏巧玲受雇于***和张建兵,***和张建兵无相应资质,二人承包的内外墙和外墙砖的粘贴工程。”2013年8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人民币55000元整;二、***、张建兵支付魏巧玲62300元,扣除已支付173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
本案立案受理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包东兴电子城15#楼施工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肖艳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部分非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张建兵,其中原告***给其提供劳务干的是外墙贴面与注缝,双方书面约定劳务费计87696元,已支付49990元,下欠37706元至今未清付,说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盛兴建设公司将其附属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张建兵,原告***与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自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盛兴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张建兵作为“包工头”,其二者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民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被告***、张建兵应当将下欠原告***的工资报酬予以清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兴建设公司拖欠***、张建兵工程价款,故要求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建兵辩称,与被告***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虽提供有证人证言、收到条,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未提起反诉,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待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时,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7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王建典、丁学敏、张四运三人打的收到条证明***所干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后又找来其他人完成,已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因***所干工程延期,上诉人还被公司罚款,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至今还未要回,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由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若盛兴建设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盛兴公司答辩称,盛兴建设公司发包给肖艳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盛兴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建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建兵在工地上只是帮忙的,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张建兵支付拖欠***劳务费37706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盛兴建设公司为发包人,***、张建兵为转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兴建设公司拖欠***、张建兵工程价款,其要求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盛兴建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和***、张建兵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张建兵作为转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37706元范围内向***承担还款责任。***辩称,***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虽提供有证人证言、收到条,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建兵辩称,其与被告***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生效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张建兵和***系合伙承包关系,张建兵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与***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