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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4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元通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锋,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再审申请人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沈锋、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据以认定用工关系的证据系伪造。三洋公司修改《电梯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应以振兴公司持有的《电梯工程分包协议》的时间为准。振兴公司申请对三洋公司提交的《电梯工程分包协议》落款时间进行鉴定。2、原审认定振兴公司与管**之间存在直接用工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单位必须承担安装责任,并出具承诺函。但振兴公司并未出具承诺函,也没有将安装队提交监理审核。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是三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沈锋。振兴公司与三洋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电梯工程分包协议》,之前发生的事故不应由振兴公司承担责任。沈锋早在2013年就开始进场施工,并为管**以振兴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不能以振兴公司为管**购买保险为由,认定振兴公司为用工单位,且振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认定保险并非为**工程购买。3、三洋公司提交的相关手续足以证明电梯的安装单位为三洋公司,振兴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振兴公司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振兴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电梯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振兴公司系为萧山中学电梯项目购买保险,而非为**工程。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电梯工程分包协议》签订时间问题。振兴公司主张,**协议实际签订于2014年6月15日,三洋公司将合同签订时间篡改为2014年4月15日。经审查,从协议签字人员的书写笔记和书写习惯看,三洋公司签字处可见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振兴公司在己方落款处并未签署日期,无法证明该合同系6月15日签订。振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三洋公司对该协议进行篡改,原审据此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无不当,振兴公司主张管**发生事故时其与三洋公司之间的协议尚未生效,不能成立。因振兴公司于一审并未申请鉴定,现其于再审审查阶段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振兴公司主张,**工程系三洋公司分包给沈锋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洋公司提交的备案手续等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与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振兴公司为管**最近一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当。振兴公司于二审申请法院调取三洋公司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相关手续,经审查,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妥。
综上,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