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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676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元通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昆泼,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赛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民,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2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00000元,被告在安装队伍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50%,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确认为125200元。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上述安装的电梯设备逐个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最后一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尚欠202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
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和检验报告37份、收条1份。
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承揽电梯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以及对37台新安装电梯的检验为合格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在检验完成后,原告仅向被告移交了A幢楼的4台电梯,其他33台电梯未予交付,且被原告拆除了电脑板、液晶面板等配件,无法正常使用。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应将剩余33台电梯调试至能正常使用,并做好电梯的年检工作。最后,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37台电梯安装完成后,A幢楼的4台电梯投入使用,剩余33台电梯因所在房屋闲置而未投入使用,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合格证和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电梯安装工程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并取得了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在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付33台电梯,且原告拆除部分配件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在调试完成后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案涉37台电梯安装完成后已经被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为合格,视为双方完成了调试验收,且电梯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不存在原告未予交付的可能;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能按约付款,现又以闲置多年、未投入使用的33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在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后会配合其对上述电梯完成投入使用前的检测工作,并可就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252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3.5元,由被告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乐海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代书记员 岑天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