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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初1423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52,711,389元变为30,000元),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审查后未发现该请求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时,本案尚未开庭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用,退还部分诉讼费用。现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减少后的请求数额为30,000元,该标的额对应的诉讼费用为550元。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预交305,357元诉讼费用,其中超出550元部分应予退回。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当减半收取,即550元减半收取275元。
综上,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诉讼费用275元,其已预交305,357元,应退回305,0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357元,退回305,082元,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