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5146号
原告:无锡市**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安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6561210T。
法定代表人:吴丕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栋,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570820583。
法定代表人:张余楼。
被告:严辉,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第三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4542F。
法定代表人:祝肖。
原告无锡市**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严辉、第三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严辉,第三人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12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了远东公司开发的溪隐府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为**公司提供桥架材料,合计材料款为1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公司、严辉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上述货款,并承诺材料款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述货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严辉未作答辩。
第三人远东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将宜兴溪隐府项目剩余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仅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公司与**公司、严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严辉向**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公司溪隐府项目桥架材料款127000元,因该项材料款未能在**公司与远东公司的大合同中体现,待**公司与远东公司确认完成后,由远东公司代为支付;该材料款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公司吴丕显,本公司无任何异议。
同日,严辉在2017年2月24日**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该材料款项计入远东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决算中,由**公司支付,总计127000元。
审理中,**公司举证了送货单9份,根据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总计货款为127280.22元。
审理中,远东公司表示严辉系**公司驻溪隐府项目经理,并向本院举证:从远东公司处拍摄的领款凭证两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单位为**公司,领款用途为溪隐府剩余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按月支付工程款,领款人处严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远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欠款说明、送货单、领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司举证的领款凭证,可以看出严辉系**公司工作人员,且可代表**公司向远东公司领取款项。同时远东公司亦表示其公司将宜兴溪隐府项目剩余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结合严辉向**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说明,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公司与**公司之间,严辉向**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至于货款金额,严辉在付款说明中明确货款总额为127000元,该金额亦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127000元予以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本院纠纷系**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公司现结欠**公司货款127000元,该款**公司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严辉,严辉在出具两份付款说明时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严辉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公司、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环保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环保有限公司对严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2904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公司垫付,**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