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友好社区四组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越河路156-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县蔡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小学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路与明达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滨海县蔡桥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蔡桥小学)、滨海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蔡桥小学做的水磨石工程价款为257719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水磨石工程款应为282464.79元,扣除***所用水泥款18536.56元及已收款142500元,尚欠121428.23元未付。2.本案审理中,***经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导致付款事实无法查明,判决错误。金拓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水磨石)结账清单,其中的已付款205000元应减去2013年9月8日付款的4万元。3.一、二审法院将268559元与257719元的工程款认定为基本相符,并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以金拓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施工,***的挂靠行为和***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签订的《水磨石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蔡桥小学综合楼、宿舍楼B于2014年已投入使用,应认定***施工的工程为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主张尚有工程款121428.23元未能付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不认可***和金拓公司双方结算的结果,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款为268559.16元,考虑到***挂靠金拓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68559.16元与***与金拓公司结算的总价款257719.5元基本相符具有相应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与***就案涉水磨石工程总价款为229559元亦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结清。2016年1月19日,***与***就案涉水磨石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账清单,该结账清单载明:“蔡桥工地(中心小学),结账款229559元,已付款:205000元,结余:24559元”,结账清单下方有***的签字。当日,***还向***出具24500元的欠条。其后***于2016年2月4日向***偿付了该24500元的欠款,由***出具收条,故应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还主张已付款中应扣除2013年9月8日的4万元,但在2016年1月19日的结账清单中,***已对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数额进行确认,且***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应意见,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