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2739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824552854813M)。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凤翔苑37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书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德兴,浙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服、***、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服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培尔、周娟、被告成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书平、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服和被告***签订《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服和被告***实际施工的大雷至凤皇山望童线马路拓宽工程提供混凝土。协议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服和被告***供应了价值322320元混凝土。然被告**服和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272320元至今未付。另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成明公司,被告成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服和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服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服和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责任。被告成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服和被告***,其应与被告**服和被告***的因涉案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服、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320元,赔偿利息损失22693元(以欠款总额272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成明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服没有答辩。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是错误的,缺乏相应的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并非与原告之间购买混凝土的相对方,在诉讼主体上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包括内容的相对性,涉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性是原告与被告**服之间,并非被告***以及被告成明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根据国家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的规定,个人并不能够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原告是否具有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资质,在被告收到的副本中并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根据施工过程中反映的资料,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方并非原告个人,是一家混凝土公司。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明公司答辩称:1、赞同被告***代理人发表的意见。2、被告成明公司承接横街镇政府发包的工程是事实,但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系,被告成明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成明公司委托本案原告购买该工程的混凝土事实关系,更不知道被告**服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在哪一个工地上,所以被告成明公司认为原告将被告成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成明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主体,其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请,与被告成明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告和到庭的被告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销售商品混凝土是否有资质要求,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成明公司是否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A1.《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原件)、对帐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服、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购销协议,被告***是知道原告与被告**服之间有混凝土的购销,当时也是通过被告***的介绍,***在协议上签名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但是当时具体购买的混凝土用到哪里、用量是多少并不清楚,对购销协议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本案实际采购多少是不知道的。对帐单如何形成被告***并不清楚,具体购买是多少数量、用到哪里不清楚,被告***在工程中也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成明公司认为,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成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被告成明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服与原告购销混凝土买卖关系。
A2.《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成明公司承建的事实,原件在横街镇政府。被告***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所涉的工程是由横街镇政府发包,由被告成明公司承包,被告***是作为被告成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该工程后来又转包给了被告**服,被告1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内部承包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服是二手承包人;被告成明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成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B1.本院(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服与案外人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以及被告***已向被告**服支付工程款78134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也没有明确被告**服具体承包的是哪个工程,是否就是本案涉案的工程,即使两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但是和原告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是与被告**服和被告***共同签订了该份协议,他们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成明公司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
B2.被告**服出具的领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服于2014年12月28日从被告***领取工程款78134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被告**服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单从被告**服本人签名来看,应当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刚才原告举证的被告**服签名的二份协议和对帐单,从表面来看显然不是同一人所签,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管被告**服是否从被告***地方领取了工程款,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成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
B3.《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原件)、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诉请混凝土系被告**服购买,被告***仅作为被告**服与原告购买关系的证明人在购销协议上签字,已付的部分合同款也由被告**服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购销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不是原件,具体由法庭核实。需方下方“证明人”三个字是被告自己擅自添加的,原告举证的协议没有“证明人”三个字,对收条没有异议,当初付款时是现金,被告**服和被告***都在场的;被告成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B4.被告**服出具的“说明”以及承诺书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诉请所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服承诺涉案款项以及其他款项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二份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服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承诺书**服的签名和二份购销合同的签名都是不一样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被告**服本人承诺的,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成明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服和被告成明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什么身份签名即争议焦点一本院在下文阐述;A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成明公司与本案欠款有无关联本院在下文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判决书,没有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本院予以确认;B2与B1的判决书事实认定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B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人”是否添加,即被告***以什么身份签名,关系到争议焦点一,本院在下文阐述;B4,原告虽然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程序对A1中被告**服的签名与B4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B4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望童线大雷至凤皇山段拓宽工程发包给被告成明公司。2014年4月,需方**服与供方***签订一份《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主要载明:“工地名称:大雷至凤皇山望童线马路拓宽,需方:**服,供方:***,混凝土…,付款方式:从发料之日起到二个月内付清,需方签名:**服,供方签名:***,在需方签名的下方***签名。”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服混凝土工程款伍万元整。”2014年5月17日,被告**服在混凝土对账单上需方签名处签字,确认发料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应收金额为32232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服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从***处领取柒拾捌万壹仟叁百肆拾贰元正。”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服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横街镇望童线大雷至凤皇马路拓宽工程商品混凝土所欠资金及李国亮、老侯老沈的薪酬由我本人负责,与其他人无关,与***无关。”2015年1月5日,被告**服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横街镇望童线大雷至凤皇马路拓宽工程,该工程工程款账已算清。…合计:56.47万,其中另外老猴2万,李国亮3.18万,老沈0.79万,商品混凝土27万(以上4人老猴、李国亮、老沈、商品混凝土账由**服本人承担),跟大雷至凤皇山拓宽工程款无关。…”。被告**服未将余款27232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销售商品混凝土是否有资质要求、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并未从法律上禁止个人销售混凝土,并未禁止混凝土进行流通,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本案合同的效力无关。双方的合同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为买卖关系,因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只有《个人混凝土购销协议》,被告***明显具有证据优势,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补强证据,而原告不能补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由主张合同成立方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合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事实,应当承担进一步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与被告成明公司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被告**服付款责任与被告成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成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明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服应及时按约定支付价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和被告成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72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以272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服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22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