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瑞安市易家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401号 原告:瑞安市易家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HC4K18Q),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新村38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2854813M),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3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安市易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与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593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593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罐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为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24593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企业。2021年5月10日,三被告合伙并以被告成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月结,汇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如需方超过两个月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按一分利息计算,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负。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共计452365.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22日支付104839.24元;2022年10月17日支付101590元,2022年12月18日支付245936.36元,上述水泥货款已支付完毕。 2021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只水泥罐,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该两只水泥罐,共计货款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易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利息(利息以24593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12月18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易家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罐货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3.36元,减半收取676.68元,由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