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40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11日因被告成明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定暂停审理。后于2023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被告施工路面堆放的石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93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3.护理费:60天*189.66元/天=11379.6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误工费120天*189.66元/天=22759.20元;6.十级残疾赔偿金10%*68487元/天*20年=136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88343.06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摔倒受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93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3.护理费:60天*197.07元/天=11824.2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20天*197.07元/天=23648.40元;6.十级残疾赔偿金10%*71268元/天*20年=1425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106元;9.***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94644.8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开化县***政府将2021年开化县***灾毁修复工程(乡村道)发包给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开化回家,途径***瑶坑村路段时,因当天被告在路面施工堆放石块,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石块,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施工。当晚,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同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回家修养。2022年12月21日,经浙江千麦***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主要为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定费2600元。被告在道路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保护性措施,导致原告遭受本次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诸法院。
被告成明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系路面修补且该工程在事故前已竣工,没有开挖道路,没有堆放石块,也不存在妨碍路面通行的行为;2.原告摔伤时既未报案处理,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可以看出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与被告毫无关系;3.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较高,而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均有医疗报销,可以说原告本人也自认是自己摔倒。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等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4930.26元的事实;
2022年12月21日浙江千麦***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定费2600元的事实;
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骑车撞到路面石块摔倒且现场无警示标志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路段系被告承包施工,且事发当天被告仍在修补路面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修补路面并在路面上摆放石块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六、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路段竣工验收时间在2022年11月16日的事实。
七、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意外伤害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19日晚骑车到瑶坑村**路上碰到石块摔伤的事实。
八、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开化县城开办饭店,确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九、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系被告承包修补路段的事实。
十、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第二次***定支出交通费406元。
被告成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21年开化县***灾毁修复工程(乡村道)(实体检测、外观质量检查)竣(交)工质量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路段于2022年6月15日已竣工验收,早于原告事故受伤时间,不存在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等人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日的路面情况。依被告成明建设公司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第二次***定,并出具***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156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成明建设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相关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较久,其内容也未经实地调查,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在原告***受伤的现场,都是转述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该事故与被告有关;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项目在原告受伤前就已竣工验收,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表单记载的内容均系原告的自述,且原告也认为该事故是其自身的原因;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有关;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开庭后获取,不能证明原告事故与被告有关;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他人陪同,应按一人的交通费计算。
对被告成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非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同时该报告内也记载高坪-瑶坑工点183、184、185、186四处存在外观缺陷,证明被告承包的路段需要修补。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成明建设公司认为,询问笔录内容均非现场亲眼所见,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该事故与被告有关;第二次***定报告,被告也仍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与被告有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组、十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事故当日的路面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修补开化县***瑶坑村村口前的路面,修补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沿着修补路面的三个方向摆放了石块(除沿河一面有护栏的方向外)以保护路面,但未设置警示标识。同日晚19时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途径修补路面的路段时,电动自行车碰到摆放在路面上的石块,造成车辆失控,原告摔伤。同日晚21时43分,原告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不张。2022年8月30日原告经医治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44.26元(含医保报销2460.40元)。同年12月21日浙江千麦***定中心衢州(天恒)所经原告委托出具***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600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并于2023年6月7日由杭州明皓***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经重新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明建设公司在修补路面后未采取合理的警示措施,而是在道路上摆放石块,且未设立警示标志,给原告夜间骑行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路段不存在妨碍通行,也未造成原告受伤的主张,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路段进行实地勘察,发现路面确存在修补痕迹,且该痕迹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所述相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信事故路段存在摆放石块影响道路通行并造成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行车安全给予高度注意,但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伤害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日的路面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除提供第二次***定时的交通费发票外,未提交票据证明就医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一些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6元。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时的住宿费200元,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2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结合本案立案时间,本院认为仍应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21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基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将医保报销部分退还相关部门。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22759.20元(120天×189.6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1379.60元(60天×189.66元/天)、残疾赔偿金136974元(10%*68487元/天*20年)、交通费706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82163.06元,由被告成明建设公司按责任承担60%(除精神抚慰金以外)予以赔偿。第二次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成明建设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109297.83元。
二、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定费1560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