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建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建工公司又提出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9月9日鉴定终结。后因鉴定内容需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于2016年11月21日补充鉴定终结。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淼森、林乐建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邱秀云、邱美莲、张漫韵曾担任过合议庭成员,后因工作关系,合议庭成员最终由人民陪审员谢淼森、林乐建担任)于2016年4月29日、6月16日、10月2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梦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表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监理单位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大地工程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分包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系建工公司完成。大地工程公司先确认工作联系单中监理确认的建工公司施工的内容,后又辩解是其所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大地工程公司无故撤回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工作联系单载明是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由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属于合同约定由大地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基坑围护的工作内容列举,但同时使用“---等为完成基坑围护工程的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概括,并未排除《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而《工作联系单》载明“本综合楼基坑围护的其它分部工程(打桩场地平整处理、钢板、土方、各垫层、冠梁、支撑梁、换撑带、排水沟、喷射砼护坡、凿桩头、水电)均由你总包单位提供人材机并完成施工与原上报给我司备案的合同内容大相径庭”的表述,表明监理单位认定前述内容系大地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而庭审过程鉴定人员陈述的第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检验结果第1、2点内容(包含打桩机进出场、围护型钢、搅拌桩施工、钢板、各垫层、冠梁、排水沟、喷射砼护坡及换撑带、凿桩头在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中有评定具体金额的项目等)均属于围护基坑工程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鉴定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即第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1、2点内容中项目均系大地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大地工程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虽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包括三个月的型钢使用期,同时约定超出三个月型钢使用费用按4元/天/吨。虽合同中载明超出三个月计算型钢使用费没有附条件,但从合同本义理解,超出三个月型钢使用费按4元/天/吨计算的前提是因建工公司原因造成超出相应的期限,否则大地工程公司可单方增加工程价款。且合同中同时约定工期为25天,大地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其施工的工程内容,导致部分工程由建工公司自行完成,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又经建工公司书面发函催告才拔除围护型钢。且第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围护型钢使用费的计算起点与合同中约定的围护型钢使用费用计算起点“混凝土围檩浇筑完成”存在出入,而大地工程公司表示混凝土围檩浇筑完成时间不清楚。现大地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围护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也无证据证明系建工公司原因造成围护型钢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其主张增加围护型钢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计算大地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80000元扣除建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至于建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结合前述两份鉴定书内容确定,经统计为支撑梁43655.78元,冠梁55378.69元,支撑立柱(钢板)29200.01元,排水沟6274.64元+822.18元,喷射砼护坡12087.97元+8573.03元,垫层2604.09元,凿桩头2100.1元,换撑带30305.23元、出土口现浇板3948.55元,合计194950.27元。故建工公司应支付大地工程公司工程款为980000元-194950.27元-650000元(已支付)=135049.73元。至于大地工程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的大地工程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导致部分由总包人建工公司自行完成,造成应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委托第三方评估方能确定,故本案中诉争部分工程余款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系大地工程公司造成。且建工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大地工程公司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建工公司主张扣除的土方费用,因鉴定机构表示大地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基本不会产生土方,也无法评估具体金额,故相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至于建工公司主张扣除的挖机配合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地工程公司施工时的挖机系其提供及所产生的具体费用,且鉴定机构表示挖机配合费用无法评估,故相应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至于建工公司主张扣除的钢筋、水泥费用,属于施工方的施工成本,建工公司施工部分的钢筋、水泥费用已包括前述扣除的费用中,而大地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的钢筋、水泥,因双方均确认系第三方供货,应由供货方向大地工程公司主张。现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地工程公司提走钢筋、水泥的具体数量及其已向第三方垫付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均确认大地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建工公司的水电费,建工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大地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含的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分包工程的水电费负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水电费属于施工方的施工成本。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水电费系按定额计算,并非施工实际支出水电费,补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载明“定额水电消耗量与实际发生量有区别”,按定额确定的水电费可能包含部分利润在内,故大地工程公司因涉案工程实际消耗的水电费应由大地工程公司负担。而建工公司自愿为分包单位提供水电,现主张分包单位负担水电费又未提供其为分包单位垫付水电费具体金额的证据,甚至未提供其在总包范围内支出水电费的证据,其相应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分包工程延期竣工的,按500元/天标准处罚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25天,但合同中又约定包干价980000元中含型钢“围护使用时间三个月,使用起算点为混凝土围檩浇筑完成起计算。型钢超出上述三个月使用时间后,其租赁费按4元/吨/天计”。相应的约定可认定型钢在涉案工程中围护使用三个月是大地工程公司的义务,合同约定的25天工期不含型钢围护使用期三个月,更不包括型钢拔除的花费的工作时间在内。而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是双方确认的型钢拔除日。因此,监理联系单所称的“工期”与合同约定的25天的“工期”概念不同。因此,前述《工作联系单》尚不足以证明大地工程公司工期延误的情况。而2015年9月9日的监理《通知单》内容可知除排除围护型钢外,此前涉案工程内容均已完成。如前所述,拔除围护型钢并非在合同约定的25天工期之内。而建工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围护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换撑带做完)完成进行举证,且建工公司施工的土方开挖及其替大地工程公司施工的包括换撑带在内部分工程的施工进度对工期也存在直接影响。综上,建工公司对其主张的大地工程公司工期延误的证据尚不充分。但本案中大地工程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事实清楚,而大地工程公司主张建工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包应扣除钢围护期三个月,其实际延误的工期天数为22天。本院认为,大地工程公司相应表述表明其认识到合同约定的“工期”与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工期”存在的区别,其自认延误的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2天×500元/天=11000元。大地工程公司主张建工公司存在付款延迟,违约在先造成工期延误。本院认为,付款延迟的该情况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况,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大地工程公司又辩称建工公司的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大地工程公司应在围护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建工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故建工公司诉请的大地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应资料(祥见建工公司第二项诉请,大地工程公司亦确认有该些资料),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相应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5、14内容一致,可证实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质证方对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及确认收到共计700000元两份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建工公司已支付大地工程公司工程款650000元的事实。至于建工公司是否收到另一张发票原件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无审查的必要。证据6、16内容一致,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监理单位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系建工公司单方委托,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本案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内容。证据9没有大地工程公司盖章,来源无法确认,其亦无直接证实《工作联系单》中内容工程款金额,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建工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与资金往来,未经大地工程公司签字确认,无法以此结算单约束大地工程公司。证据11、12无法证实大地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系建工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7、18系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人员的证言,相应报告内容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5结合质证方的意见,可证实2015年9月9日监理单位向建工公司发出一份《监理通知单》,要求建工公司拔除围护型钢的通知及2015年9月15日建工公司向大地工程公司发出要求继续施工的函,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建工公司(甲方)、大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的《协议书》载明:鉴于发包人温州英特医药仓储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英特药业公共医药物流平台温州医药产业中心工程综合楼基坑围护。分包工程地点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D06-2地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1、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包干为980000元整。包干价包含搅拌桩费用、完成SMW工法的所有费用、钢板桩租费、钢板桩打拔费用、围檩和支撑费用、围护设计费、出正规图纸费用、围护专家认证及水泥、电焊条、柴油、测量、资料、质量、税金等为完成基坑围护工程的一切费用。不含基坑变形监测费用、搅拌桩及围檩的工作面开挖费用。合同包干价金额980000元(含围护使用时间三个月,使用起算点为混凝土围檩浇筑完成起计算)。2.型钢超出上述三个月使用时间后,其租赁费按4元/吨/天计。分包工程工期25天。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本合同专用条款;4.分包人的报价书(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标、技术标);5.除总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涉及本分包工程的总包合同文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5月9日,订立地点杭州市,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生效。其中的《通用条款》载明: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工程师或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2)项目经理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或所发出的指令错误,致使分包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不可抗力的原因;(4)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分包人应在前述条款约定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分包人未在14天内提出要求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的,视为分包人放弃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工期不予顺延。其中的《专用条款》载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除承包人总合同规定的可以顺延的条款外,工期均不得顺延。工期以围护桩施工开始时计算(如遇场地限制,停电,周边影响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分包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截止每月25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桩机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款30%。(2)围护工程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0%。(3)土方开挖完成,基坑无质量问题,同时待钢板桩全部拔除后15日内付清余款。(4)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可抵扣的建设工程款发票和完税证明复印件,否甲方有权拒付。---围护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文字资料)陆份。---分包工程延期竣工的,按500元/天标准处罚。若分包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向发包人因此承担的所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方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上盖章。
2015年9月9日,英特药业公共医药物流平台温州医药产业中心项目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一份《监理通知单》,载明:因综合楼围护工期严重拖延,使综合楼工期严重滞后。现综合楼地下室顶板砼已浇筑完毕,早已具备后道工序施工条件,请尽快拔除围护型钢,以便后续工序顺利进行。要求施工单位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天内拔除围护型钢,保证后道工序正常施工。整改完成后上报监理复查。
2015年9月15日,建工公司向大地工程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完成英特药业综合楼基坑围护施工的函》,载明:鉴于2015年5月9日与贵司签订了英特药业公共医药物流平台温州医药产业中心工程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期为25天而贵司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本工程围护工期因贵司严重延误,已对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司已经多次电话通知和口头通知,但贵司迟迟未完成施工,现我司再次通知贵司,请贵司于2015年9月16日务必进场并在3日内全部完成。
2015年9月25日,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由:综合楼基坑围护资料完善及后续工程施工安排,内容:本工程2#建筑(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由你单位分包给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我公司日常监理中发现该分包单位存在以下情况:1、该分包单位未履行其应有的职责,除了打桩机进出场,围护型钢、搅拌桩施工由该分包单位完成外,本综合楼基坑围护的其它分部工程(打桩场地平整处理、钢板、土方、各垫层、冠梁、支撑梁、换撑带、排水沟、喷射砼护坡、凿桩头、水电)均由你总包单位提供人材机并完成施工与原上报给我司备案的合同内容大相径庭。2.搅拌桩内未添加生石膏粉、木质素磺钙酸、三乙醇胺等外加剂;3.整个基坑围护的土方挖填运、挖机配合打桩由你单位的土方分包单位完成;4.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合同约定分包工期为25天,该基坑围护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实际完工时间为9月24日,实际工期为139天,已严重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5.分包单位未配合提供相关归档资料;因基坑围护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导致后续其它工程施工延期,现要求你单位与分包单位积极协商,完善有关基坑围护的资料,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后续其他工程如期保质保量完成。
2015年12月30日大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建工公司提出反诉。
审理过程中,经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1.本次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6810.91元(1、其中打桩机进出场金额为31509.43元。2、其中搅拌桩施工金额为262013.09元。3、其中围护型钢金额为97201.01元。4、其中支撑梁存在争议金额为43655.78元。5、其中冠梁存在争议金额为55378.69元。6、其中支撑立柱(钢板)存在争议金额为29200.01元。7、其中排水沟存在争议金额为6274.64元。8、其中喷射砼护坡存在争议金额为12087.97元。9、其中垫层存在争议金额为29490.29元)。2.其中未包括土方、换撑带、凿桩头及施工合同中提及的围护设计费、出正规图纸费、围护专家认证、测量等其他费用赔偿款。注:确认造价并不是最终造价。由于监理工作联系单存在异议,现将打桩机进出场、围护型钢、搅拌桩施工、钢板、各垫层、冠梁、支撑梁、排水沟、喷射砼护坡等内容单独列出,其以上内容是否有施工由法院确定。3、监理工作联系单第二条是否为本工程范围我单位无法确定,因图纸中只提到外加剂按有关规范施工,具体什么外加剂我单位无法做出准确鉴定,所以对其不做鉴定。4、包干价施工合同中提及的围护设计费、出正规图纸费、围护专家认证、测量等其他费用我单位无法对其鉴定,法院可询问相关物价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价格进行确定。5.由于延期原因不明,未计算延期一天扣500元的延期费用。其延期赔偿问题由法院确认具体天数,扣除每日500元延期赔偿。6.根据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述,钢筋、混凝土、模板(材料)为他们提供,对其价格进行计算,其中支撑梁中金额为28023.31元,其中冠梁中金额为35744.87元,其中其所述事情属实,则从其相应项目价格中扣除,若不存在则此项不予以调整。7.综上为双方提出争议问题的均进行单独列出,鉴于本工程的特殊性其上施工内容归属方由法院确定。8.如还有其他疑问及我方未考虑的内容,可向法院要求我单位对其相关内容进行补充鉴定。
2016年10月21日,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王璐出庭作证,其陈述大地工程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款有部分不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书中检验结论中第一点、第二点工作内容均属于基坑围护工程必须完成的。大地工程公司的工作内容基本上不会产生土方。桩机配合费用无法鉴定。
2016年11月15日,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的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鉴定)载明:检验过程,单价确定:1.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作为该工程的计价依据。2.材料价格按温州市2015年5月份材料信息价进行价格调整。工程量确定:依据英特药业公共医药物流平台温州医药产业中心项目2号建筑基坑支护施工蓝图,及浙江省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规则计算。其他情况:考虑到建工公司提到的钢筋价格与温州信息价格的差异不大,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单位不对其原先鉴定结果进行修改。由于水电费定额水电消耗量与实际发生量是有区别的,一般电力公司和水务公司计取的损耗都要远大于规定损耗率。以及将定额中的水电费单独提取出来将导致前期鉴定工作内容及资料全部推翻重新计算及已经确定的问题全盘推翻重新鉴定,鉴于其中的工作量较大,事情繁琐,及前期我公司所做的工作及法院所做的工作努力均需全部重新做,鉴于实际情况,我单位不对原告鉴定中水电费进行修改,建议建工公司提供实际发生水电费凭证给法院,从总价格中进行扣除。检验结果:1.本次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0213.57元,即搅拌桩施工定额修改为84713.88元,围护型钢定额修改为22582.67元,出口土搅拌施工为106439.33元,围护型钢租赁费合同工期内为23043.98元,围护型钢租赁费合同工期外为105080.53元,凿桩头为2100.1元,换撑带为30305.23元,垫层修改为2604.09元,出口土现浇板为3948.55元,排水沟为822.18元,喷射砼护坡修改为8573.03元,注确认造价并不是最终造价,已含下述七点特别说明的内容,如法院对各点争议归属确定,应针对相应造价在判决时相应减出最终造价中。2.对于大地工程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疑问,经我公司进行复查确认,该公司提出的工法桩的定额套用确实比我公司套用普通搅拌桩的定额比较合理,已对其进行修改,其搅拌桩施工增加金额为84713.88元,围护型钢增加金额为22582.67元。3.经我公司进行复核工程量及原始计算过程发现,主动区水泥搅拌桩确实未进行计算,现将其搅拌桩施工金额增加106439.33元。4.围护型钢使用费,其价格参照合同中所提及的4元/吨/天进行计算。考虑合同工期为25天,实际工期为139天,现分为合同工期内及合同工期外进行计算,合同工期内25天型钢使用费用为23043.98元,合同工期外114天型钢使费105080.53元。其实际型钢使用费用为128124.51元。5.换撑带参照建工公司提供地下室底板做法100厚碎石垫层+100厚C15砼垫层+500厚C40P6砼进行计算,其价格为30304.34元。6.垫层进行重新复核计算,其价格为2604.09元,其换撑带垫层已计算在换撑带中,不重复计算。7.排水沟:根据建工公司提供的做法水泥砖砌筑,100厚C15砼垫层+200厚碎石垫层,沟内1:2水泥砂浆粉刷,套用9-62定额,其砖砌明沟定额已经包括挖土、夯实、铺石,砌砖,抹灰,混凝土搅拌、浇捣、养护等工作内容。根据定额工作内容描述,已含所有做法,将其进行换算,砂浆换算为干混砂浆DSM20.0,混凝土换算为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15进行计算,其价格增加822.18元。8.喷射砼护坡经过复核计算,其工程量确实有误,修改后其价格增加8573.03元。9.建工公司提及的钢筋及水电问题,已在鉴定过程中的说明中单独说明。10.综上为双方提出争议的问题均进行单独列出,鉴于本工程的特殊性其施工内容归属方由法院确定。
审理过程中,大地工程公司确认前述《工作联系单》中相应工程项目由建工公司完成,但主张该部分工程本身不属于合同约定由大地工程公司完成的内容,之后又主张该部分内容是自己完成的;混凝土围檩浇筑完成时间不清楚。钢筋、水泥是使用工地上的,哪家公司的不清楚。双方均确认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型钢拆除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大地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建工公司的水电。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8月4日、9月17日建工公司分别支付大地工程公司3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合计650000元。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49.73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月金11000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两份海螺牌水泥28天质量检验报告,批号:P4C10340、2F0178。2.36份三轴搅拌桩质量检验资料报审、报验表。3.36份三轴搅拌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36份三轴搅拌桩施工记录。5.36份三轴搅拌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6.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预算员名单及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上岗证;派驻本项目的电工、焊工、切割工、打桩工证书(第6点中资料均一式三份)。7.搅拌桩试块检测报告,每个台班一组。8.竣工图纸六套。9.结算书)。
四、驳回本诉原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4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250元,由本诉原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由本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8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元,由反诉被告温州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
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
书 记 员 郭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