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2702号
原告湖南江河机电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第5幢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38249X。
法定代表人芮国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建,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MA693TOX1H。
法定代表人廖茂航,职务总经理。
原告湖南江河机电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即2.67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ME2019011501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旅游综合服务区项目水利电力智能管理服务云平台系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利电力智能管理服务云平台系统,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付货款总计8.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系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9年2月2日之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第3款“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以银行开出的汇票或支票日期为准),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应付价款5%的违约金”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ME2019011501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旅游综合服务区项目水利电力智能管理服务云平台系统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水利电力智能管理服务云平台V1.0系统一套,智能网关硬件1万元,平台设备单价7.9万元,合计8.9万元,云平台租用及维护费5000元,设备由原告负责运至工地现场。第二条,交货及调试日期,被告于收到原告第一次付款30天后具备发货条件,在原告完成安装并具备全部调试条件后,被告在10天内完成所有系统调试工作。第三条,结算价格,1、本合同签约总价为8.9万元,被告向原告租用云平台的设备费及维护费为:每个服务区5000元/年,建设期含一年费用,往后原告向被告按年收取。2、本合同总价包含软件费、调试费、培训费、运保费、产品包装费。第四条,付款方式,1、采用电汇方式结算。2、进度款支付:第一次支付: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第二次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试运行72小时无异常,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5%,如货到现场两个月由于被告原因未进行调试完成,则被告在货到现场75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5%。第三次支付:余款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之后(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的一个月内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3、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以银行开出的汇票日起为准),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应付价款5‰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2019年1月26日,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旅游综合服务区项目水利电力智能管理服务云平台系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三次付款时间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日5‰,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计算标准,违约金按照被告拖欠货款的30%计算,即2.67万元,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江河机电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万元、违约金2.6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陈英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利息;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利息的,违约方支付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