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52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油市工业园区**(三合桂香村**)。 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机电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以来,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积极主动。为了确保被告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原告每周六加班一天。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辞职补偿协议》,但被告却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的请求,但驳回了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64000元。 被告丹阳机电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但未按《辞职补偿协议》履行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执行。就原告本此诉讼提出的加班工资,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保证了每周休息一天,平常的加班均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的,并且,加班的行为是一次性的行为,原告现在提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管理。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2013年10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辞职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合计14000,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共支付4个月。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辞职后保证不向第三方泄露被告的技术秘密,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没有违反第6条的规定,被告就应该兑现年终奖规定,奖金按原告工作三个季度计算,计9000元。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经济补偿金10500元。尚余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和9000元年终奖未支付。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1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000元。2014年7月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剩余未支付部分3500元;2、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年终奖9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原告,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撤销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64000元。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原告每周休息一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日达成了《辞职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利,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 原告本次诉讼提出其每周仅休息一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其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并且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违反劳动法上述之规定,因此,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剩余未支付部分3500元; 二、被告江油市丹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年终奖9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