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南组团27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伸,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改制,被上诉人又以经济补偿金转股,成为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改制后一直停产,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伸辩称,上诉人以清算组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发出两份《告知书》,限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前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如办理则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书,充分证明双方始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既是公司股东,又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劳动待遇。
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41.5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155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2000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6月原告公司改制,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将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向原告入股。2013年6月15日原告改制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与改制后的原告重新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月起原告停工停产,未发给被告任何薪酬,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原告股东及员工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停止经营,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再为各位股东、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统一办理停保,并公布了具体方案。原告以实际行为提出与被告在内的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名义申请仲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9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申请仲裁,当庭陈述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形成合意。故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最低生活费(1590.00元×12个月)19080.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原告2018年全年停工停产未支付被告任何薪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590元,并按照承德市双桥区最低工资1590.00元的80%即127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十一个月的生活费13992.00元,合计15582.00元。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8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而工资又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停工停产期间第一个月的工资,也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停工停产一个月以后的生活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伸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15582.00元。二、原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1.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伸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与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本案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劳动者发出《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劳动者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司改制后**伸等劳动者成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高喜军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一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陈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