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02民初1086号
原告:闫忠伸,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红石砬钓鱼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36504。
诉讼代表人:**,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闫忠伸与被告承德市华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告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桥区劳动仲裁委以被告在市级工商登记注册为由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依法向承德市劳动仲裁委移送管辖,而不应不予受理。2、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等所有公司的员工发出了《告知书》,停止缴纳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无效。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起诉,请贵院根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告虽已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不属于其仲裁委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得到实质的审理,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忠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