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1522民初4795号之二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与变更保全申请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1522民初479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变更保全申请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账号为20×××36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书,称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公司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提供了姚仲坤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大东下路35号住宅(155.7㎡)、姚幸名下位于梧州市三龙大道86号第7、8、9幢一层1号商铺(190.95㎡)、姚捷和麦苗名下位于梧州市吉祥路2号第10幢703号住宅(147.5㎡)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虽提交了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但无证据证明所冻结的账户为其公司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被申请人也不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且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利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保全申请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善林
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