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29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男,200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女,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六原告共同委托),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原告共同委托),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国龙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865239526。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扶典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6703878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06024504882019000048),保单约定如下:1.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争议处理:依法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身份证号:4524211972××××××××)为上述保单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意外伤害医疗、意外身故,保额分别为5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19年7月21日下午15时37分,被保险人***被发现死亡在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扶典村**再生资源项目工地附近的山上。经过梧州市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和血液检验,确认死者***无中毒迹象,死因暂定为排除他杀嫌疑,属非正常死亡。当天,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3.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 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者***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额为10万元; 5.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的身故属于保险范围内; 6.情况说明,证明***于2019年7月21日死亡,死亡时无中毒迹象,属非正常死亡; 7.法医病理学摘录,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定义,证实***的死亡是外来作用所造成; 8.理赔告知书,证明***死亡后,被告已经接到报告电话; 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是***的父母,原告**为***的配偶,原告***、***、***是***的子女。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死者***是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因此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意外健康险出险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其陈述的过程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出险通知书载明死者***倒地地点在工地,但派出所载明内容是在工地附近的山头。 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4、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相符,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保险事故只限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第三条对“意外伤害”也进行了说明,但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死者***目前所能确定的死因为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的范围大于因意外死亡的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医学对死亡作出了定义,但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死亡是由外来作用所造成,无法证明非正常死亡就是指因意外死亡;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经被告核实,告知原告事故理赔材料不足。六原告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并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倒地地点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发生意外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派人员到达现场,仅在出事后一个月后才出具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101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载明: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7月21日下午15时37分,被保险人***被发现死亡在梧州市***城东镇扶典村**再生资源项目工地附近的山上,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与梧州市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和血液检验。同日下午17时29分,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报案。 2019年8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死者***无中毒迹象,死因暂定为排除他杀嫌疑,属非正常死亡。”2019年9月10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载明:2019年7月21日17时29分接到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来电报案,称其员工***于2019年7月21日15时许在梧州市*****再生资源项目工地,不明原因死亡。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请根据以下提示提供索赔材料:1.医院抢救记录;2.公安法医尸检报告;3.最近或过往的就诊住院情况。”之后,原告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为被保险人***的父母,原告**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属非正常死亡,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对此本院分析,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原告提供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保险人***属非正常死亡,虽未明确死亡原因,但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案发当天即2017年7月21日下午,第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因不明原因死亡,如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告知并要求对尸体进行尸检,但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才告知需要补充索赔材料,届时已无法进行尸检,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属意外伤害致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因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