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山东省莘县妹仲乡前毛湾村065号,现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赔偿因卡特390D挖掘机违约导致的损失共计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公司经理***通过河北廊坊**和原告认识,并加为微信好友。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发布朋友圈,出售卡特390D、卡特385两个挖机,其中卡特390D挖机价格2500000元,卡特385挖机价格2100000元。被告公司经理***看到原告发的朋友圈上的挖机图片及价格后,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要按照上述价格购买原告在朋友圈发布的两台车,之后又通过微信视频再次与原告确定购买事宜。2018年11月28日下午8点51分,原告再次与被告公司经理***通过微信视频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国外将被告需要的两辆挖机拍卖到手后,被告将挖机价款10日内打给原告卡后从原告处提车。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将上述设备成功拍卖到手,接着去电要求其支付挖机款4600000元,其称保证10天内将车款打给原告,但过了10天,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到被告公司,被告经理***答应一个月内付款。且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下午2时34分致电被告公司副总吴经理要求支付,其也承诺2018年春节前给付全部车款,但因其他原因没有付。201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公司,见到被告公司经理***和副总***,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原告向法院诉讼后被告依然明确表示违约,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来拖延时间。为及时止损,原告不得不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600000元,计算方式为2500000元-车款1409788.85元-海运费257889.18元-税费231660元=600661.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文字版复印件(2018.11.28、2018.12.15、2018.12.28,附音频),11月28日录音拟证明***看见原告朋友圈内容后前来致电,按照2500000元的价格购买390D挖掘机,按照2100000元的价格购买385挖掘机。原告与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声称100%要,公司存款虽冻结但有一定实力。原、被告所订立口头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12月15日录音拟证明原告购买上述挖掘机后到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原告给被告公司副总***打电话,被告称春节前付款,证明被告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12月28日录音证明被告表明春节前付款没有问题。2.谈话视频文字版复印件(2019.5.13,无视频),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协商,原告表示挖掘机已到上海港,但被告明确不要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基本信息并且欢迎订购及挖掘机的基本情况。4.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90D挖掘机价款。5.税费单详情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390D挖掘机并将设备运至国内,缴纳了相关的税费。6.物流报价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390D挖掘机之后缴清当地及港口的费用。7.报关单复印件,拟证明设备报关后运到国内。8.拍卖情况告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成功竞得390D挖掘机。9.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基本信息并欢迎订购及挖掘机的基本情况。10.照片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11.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时,案外人***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2019年4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口头合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12.形式发票中文译本复印件,拟证明成功拍卖涉案挖掘机后,拍卖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13.照片打印件,拟证明2019年2月20日,390D挖掘机在澳大利亚贴CCIC认证标志。14.物流报价单中文译本复印件,拟证明各项物品在澳洲当地费用、国内港口费用及清关费。15.照片打印件,拟证明390D挖掘机于2019年5月16日到达上海浦江港。16.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借用案外人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挖掘机,所有权人为原告。17.飞机票、动车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前往梧州,2019年5月13日从梧州返回,证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后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18.损失计算方式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 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8年与案外人***结识,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进行联系,商议购买二手大型机械设备。但是从双方联系的内容看,***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联系均是以私人名义进行,商谈购买二手机械设备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沟通,所以双方代表的均是个人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的涉案标的是与***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的行为是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此外,根据此前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交易惯例,双方首先联系达成一致的合意,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才实际履行合同。而从***向答辩人提供的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手设备销售协议》可以看出,***与被答辩人达成购销二手设备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主体分别是“莘县朝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广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也没有直接关联。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以承诺生效为条件,如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8日就购销卡特390D挖掘机进行了商谈。被答辩人要约价款支付应当先支付百分之七十,***则提出只能给百分之五十的反要约,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做出承诺,最后双方就价款的约定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对于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提出的支付百分之五十货款的反要约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承诺,案涉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三、案涉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与***在微信中约定,被答辩人向***提供案涉挖掘机拍卖成功、海关报关以及与运输到中国的相关单据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但是被答辩人直至2019年1月才将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品质及数量证明书通过微信发送给***。经***核对,发现上述单据所记载的发生时间、货物情况以及发货地和目的地,均与此前和被答辩人商议约定不一致,为此***向被答辩人提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质疑。截止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其依然没有向***提供实际已经履行合同的相关单据,至今也没有向***交付案涉的卡特390D挖掘机。四、被答辩人主张6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2.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微信聊天截屏记录(无语音音频),拟证明⑴***与原告联系,双方曾经商讨买卖二手设备卡特牌390D挖掘机,但是双方没有就设备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⑵原告虽然声称从澳大利亚购买了2012年的卡特390D挖掘机,但其向***提供的相关单据却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011年在日本生产的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转货地日本大阪,目的地宁夏),足以说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3.《二手设备销售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与原告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双方首先联系达成一致的合意,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才实际履行合同。4.2018年10月15日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履带式挖掘机(卡特牌)、2018年10月15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履带式挖掘机、品质及数量证明书(日本生产,英文),拟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该录音只是对购买卡特390D挖掘机的要约,双方对该挖掘机具体的质量要求、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式均没有约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的口头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提供的到货地点是天津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到货地点是上海港,因此双方对于交货地点没有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照片就是原告欲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合同。针对原告提交的报关单,该报关单的出发地是澳大利亚墨尔本,入境口岸是重庆市巴南区,与被告所称的到达上海港以及告知被告的天津港,都不符合,存在矛盾之处。该汇款不能证明是案涉挖掘机的交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或者被告索要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11,认为即使***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的联系过程中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告名义商谈或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故***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在澳大利亚购买案涉挖掘机,更无法证明案涉挖掘机已经进关到上海港;对证据16,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购买案涉挖掘机,更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的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18,认为其是原告自行整理形成的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同意质证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示报告内容并不完整,未显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股东基本信息等。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案外人***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18日之前,即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录并不完整,多有删减,断章取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2018年11月28日20时51分)显示原告与被告已就合同的标的、价款、数量、货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拍卖成功后10日内被告付款)达成一致,录音中***多处提到公司,其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的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供的在上述录音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供的在上述录音之后的聊天记录,是对2018年11月28日20时51分口头合同的补充,具体内容就是货款的支付方式(2018年11月29日10时29分原告称先交70%、***称先交50%;2019年5月10日下午13时原告称“你想办法先打一半”,应视为先支付50%)、履行费用负担(***称“加多100000元给你吧,260我要了”,指的是车款2500000元加上税费之后的价格,并非被告所称发出反要约,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2800000元天津港口接车也是车款2500000元加上税费之后的价格”)、履行地点(双方开始约定到达天津港,后来变更至上海港)。即使补充协议未达成,也不影响口头合同效力。约定不明的部分,原、被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的买卖双方并非是本案原、被告,标的也不同,该协议所涉交易也不是本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20时51分口头合同中约定原告拍卖成功后被告10日内付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为催被告支付货款,将错误的关税专用缴款书、货物报关单发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证实原告将涉案390D成功拍卖并运送至原、被告后来商定的上海港,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谈话视频相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贷款购买的涉案车辆被抵押被迫运至重庆市巴南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6、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0、12-15、18,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消息称“12年的卡特390D,工作12515小时,有人要吗”、“12年的卡特390D大挖机,明天开始拍卖,你多少钱要”,并附若干挖掘机图片(其中铭牌图片显示为2011年产)。***随即以语音电话回拨,双方大致对话如下。原告询:“你看390D的这台多少钱能要”,**:“250万”。原告询:“250万是吧”,**:“对,还有那个385也是200万左右”、“对啊,385的210万左右,390的250万”。原告答:“那明天我就按你这个价格拍”,**:“可以”。原告询:“那你这样**,390D的是250万,385的是210万,你看能给我打点定金吗”,**:“这个问题呢,我已经告诉你了,肯定没时间给你打,打什么打,我百分之百要的”。原告询:“这里竞买成功了以后,他们这边10天以后就得给他打车款,你看10天以后能给他打车款吗”,**:“10天以后可以的”。原告遂答:“行,那明天我就按照你的价格”,**:“你拍下来吧”。 2018年11月29日8时许,***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390一定要回来”、“是,要390一台”。原告回复:“多少钱拍下来,你说多少钱吧”,**:“二佰伍要390”。原告询:“在澳大利亚的价格?还是到天津港口的价格”,姚回复:“中国交”。原告回复:“**我听你的安排”、“我拍下来了你一定要,你不要了所有损失都是你出费用,咱们君子协议,你没有打定金我害怕”,姚回复:“一定的”,原告回复:“你交百分之70,剩下得到天津港口交,我挣点信息费钱”。同日13时许,原告向***发送微信消息称:“你要的卡特390D成功拍下了,你准备钱吧”。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发送微信消息称:“**明天打200万元,他们还有百分之10的保证金,挖机到港口再退,剩下的70万元,挖机到天津港口报关税再给,明天一定打过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至被告住所地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付款事宜。 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发送微信消息称:“**你好,星期一给我打款吧,我借的钱都给我要呢”、“280万元天津港口接车”,并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英文版)以及并非本案所涉货品的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填发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启运国为日本、境内目的地为宁夏)。 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中文译本,载明制造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RITCHIEBROSAUCTIONEERSPTYLTD(**兄弟拍卖行)形式发票(英文版)、境外汇款申请书。其中形式发票记载2011卡特彼勒390DLME液压挖掘机的买受人为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交价格为286392.25澳元、税收1为28500澳元、税收2为139.23澳元、税收3为10.97澳元,合计315042.45澳元等内容;境外汇款申请书则记载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6日向**兄弟拍卖行电汇198639.88澳元、324096.65澳元,汇款附言为合同号201811600428。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发送微信消息称:“你准备卡特390挖机车款吧,5月11号到上海港口”,姚回复:“可以”。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发送微信消息称:“**给你打几次电话都不接电话,卡特挖机马上到港口了,船运费和报关税都要钱呢,你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什么意思呀”。次日,原告又发送:“另外船13号到港,到港后要尽快清关,要不在上海的费用很高一点不划算。目前比较着急的就是海运费付款给澳洲索要提单,要不后面的事情都无法进行”、“你说怎么办呀?你想办法先打一半,我再想办法解决”、“你是要难死我了,没有多还没有少吗?你先把船运费和报关税交了呀”,***未作应允。同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住所地催告其收货及付款,***表示拒绝。 2019年5月24日,启运自澳大利亚墨尔本、境外发货人为**兄弟拍卖行、境内收货人为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经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入境,境内目的地为重庆市,外汇折算率为4.8088,完税价格为1650000元,进口增值税为231660元。 2020年4月25日,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2018年11月份,***借用我公司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从澳大利亚拍卖两台工程机械设备,其中一台是卡特挖掘机390D,另一台是小松推土机475,这两台设备由***出资,所有权由***所有”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3月13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即2500000元-车款1409788.85元-海运费257889.18元-税费231660元=600661.97元),还提供署名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报价单二份(分别记载费用为98701.5美元、192615元人民币,无签章、无对应支付凭证)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经询原告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现置于何处及由谁控制,其称该挖掘机现处于重庆,由其债权人控制。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结合双方的法律行为内容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之性质。根据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及信息往来,可确认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12年的卡特390D大挖机,明天开始拍卖,你多少钱要”、“你看390D的这台多少钱能要”的要约,***则以“390的250万”、“是,要390一台”、“中国交”为承诺,且承诺到达原告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至此,被告经其时法定代表人***以2500000元为对价委托原告买入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并运至国内交付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形成相应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此时尚未取得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之所有权,且双方之陈述亦明确系代为竞买之意思表示,故相较于买卖合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更为符合交易本意。又因合同订立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以职务相称,且多次催收均于被告住所地发生,***之订约行为实为执行职务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受,故应依法认定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亦由此,被告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个人之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预付款比例、交货地点约定不明致合同未成立的抗辩理由,如前述被告以2500000元为对价委托原告买入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并运至国内交付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有权就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且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你准备卡特390挖机车款吧,5月11号到上海港口”之最终通知时,***仍回复“可以”,其时该表见代理行为亦应视为被告对最终商定的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事项之认可。由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报关单、税费单中合同号、货品描述及买受人情况之连贯记载,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已经由原告以案外人莘县朝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竞得并经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入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品质数量说明书记载内容与约定标的物不符为由加以反驳,因原告已经确认2019年1月12日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错误发送,并非本案所涉挖掘机,其后亦向被告发送了准确的形式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并举证了对应的报关单、税费单等证据材料,故被告以该项事由否认原告之履约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向***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后***以该说明书中文译本回复原告,其时被告已经明知该挖掘机为2011年生产,但自始均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且如前述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最终通知时,其仍回复“可以”,故被告再以年份不符为由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合同的解除与法律后果。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受托为被告买入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对价。现经原告再三展期及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致该挖掘机运至国内后未能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法定解除权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故其虽以解除买卖合同为主张,为免诉累,亦宜径行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为妥。又因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告以“2500000元-车款-海运费-税费”为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其对海运费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支付情况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难以以该计算方法认定损失赔偿额。且根据该计算方式,其主张的损失实为委托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报酬,但因其上述举证原因致报酬与各项支出难以区分,故亦不能以此计算其预期利益。综合在案证据,原告为竞买案涉卡特彼勒390D挖掘机支出的价款至其因被告违约而将该挖掘机另行运至重庆期间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其余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应以上述资金占用损失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因原告所列案涉挖掘机价格1409788.85元并未超过形式发票记载的成交价款,亦未超出申报入境的完税价格,故本院采纳该价格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汇款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抵运重庆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止。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1674.06元(1409788.85×4.35%÷365×129=21674.0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1674.06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原告***负担14265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