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典村三组68号。
法定代表人:姚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申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民初47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设备,被上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就出售涉案设备,除与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外,还与上诉人的经理吴某联系涉案设备买卖事宜。双方联系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将涉案挖掘机拍卖成功、运输到中国,并将相关的海关报关、品质及数量证明书等提供给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但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竞买成功后10日内付款,但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现在合同的履行内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故应认定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