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2民初108号之三
原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环球商业广场右塔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6851795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94元,减半收取计65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农伟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