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2民初107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宁明县海渊镇新城北街**,公民身份证号:4521321973********。
被申请人: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环球商业广场右塔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6851795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与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桂14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2019)桂1422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1×××74的存款320000元,查封*朝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1-1408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1×××74的存款32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产(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