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农丽花、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6民初22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农丽花,农民。
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坡县城南二区50号。
法定代表人:梁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农丽花、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阳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毅、人民陪审员黄孝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东恒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被告农丽花及被告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约定修建一个水柜,由阳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钱10000元。后因阳达公司拖欠工钱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追偿。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阳达公司尚欠原告1250元,其余的3750元,已含在念井村村民代表农丽花代领的130000元工钱中。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农丽花要求退还,但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认为被告阳达公司把关不严,擅自将属于原告的工钱发给被告农丽花,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丽花、阳达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7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约定的水柜工钱为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农丽花从被告阳达公司领取130000元的事实;
2、那坡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家庭水柜)资金发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水柜发放的工程补助标准是10000元;
3、2014年7月31日被告农丽花出具的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农丽花作为村民代表在那坡县水利局从被告阳达公司领取1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农丽花辩称,1、诉讼主体不合法,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我领取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2013年7月,平孟镇人民政府根据那坡县农村扶贫开发“十二五”规划,同意将念井村的念井、弄坛、谷邦、弄兰等9个屯48户贫困户列入县大石山区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在念井村××48个水柜项目中,李老板(具体姓名不详)承包20个水柜项目,杨老板(具体姓名不详)承包28个水柜项目,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每个水柜11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每个家庭自己承建。在水柜建好后,承包人仍拖欠每户家庭6000元。为此,在2014年7月15日,念井村48户村民联名将情况反映到县里,引起党政负责人的高度重视。之后在县水利局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与其他28名村民一起到县水利局,拿到了李老板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后来,被告与其他4名村民代表再次到县水利局领取了杨老板付给的130000元工程款,并签字认可。在领款时,被告也询问原告等盎元屯8户村民,是否跟我们一起领取款项,但原告明确称要自己领取。因此,在总计25万元的工程款中,我念井等40户村民按照每户6000元均分,共计240000元。余下的10000元中有5500元用于支付工程水泥运输费,4500元拟作为讨要工程款的经费支付给相关人员。为此,我领取的这两笔工程款与原告等人无关,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不符合事实。首先,水柜的建设资金是11000元,而不是10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的联名信访报告中,已经明确的标示每个水柜建设资金价款是11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盎元屯村民均在信访报告中签字按手印,这说明原告是明知每个水柜建设资金价款是11000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称水柜的工程款为10000元,其歪曲事实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次,原告称被告农丽花代领了3750元没有事实依据。杨老板承包的水柜28个,其中包括了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的家庭水柜。当时我们也问过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是否跟我们一起领取工程款,但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明确称要自己领取。因此,被告领取的130000元建设资金并不包括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的水柜工程款。况且按照被告领取的130000元来算,40户平均分每户应得3250元,而不是3750元。3、原告提交的其与阳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调解书作为被告不当得利的证据,调解书的内容未经被告及相关证人当庭质证,应属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恶意歪曲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毫无根据要求农丽花等人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丽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
1、念井村村民黄国东、黄国高、农清荣、农丽芳、黎尚忠、黎尚分、黄姆由、黄国华、黄元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阳达公司与其约定的水柜项目为每个11000元,经村民追讨,现已拿到水柜的全部款项11000元。
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阳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1、阳达公司没有存在拖欠原告欠款的情况。在之前原告与阳达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阳达公司欠原告1250元,阳达公司在调解后也按时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也确认了被告农丽花代领款项的事实。2、阳达公司没有存在侵权的事实。阳达公司没有不当得利。也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3、原告追加阳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在理原则。本案与之前调解的劳务合同纠纷属同一诉讼标的,并且已经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阳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阳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农丽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领取的款项没有包含原告的工程款,当时也没有通知她来参加诉讼活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阳达公司当时拖欠的工程款为6000元,而不是5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阳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农丽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9个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被告阳达公司对被告农丽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9个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阳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农丽花提供的证据1,因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按11000元的价格获得了水柜的工程款,系本案的受益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关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那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十二标念井村家庭水柜工程,并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阳达公司又以口头方式,以每个水柜10000元左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发给原告等人自己承建。2014年1月23日,被告阳达公司向原告发放了水柜项目的部分资金5000元。但在水柜项目完工后,被告阳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达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阳达公司辩称部分欠款已由念井村村民代表农丽花等人于2014年7月31日在那坡县水利局代领,阳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125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农丽花追索水柜项目工程款,但农丽花等人认为阳达公司与念井屯等40户的口头约定是每个水柜工程款为11000元,而不是10000元,其领的款项只是他们40户的钱,而不包含盎元屯的8户,故不予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丽花、阳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750元。
另查明,被告农丽花及其他村民在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向被告阳达公司共领取了250000元。其中240000元平均发放给40户村民,每户6000元;余下10000元中,有5500元用于支付水柜工程的材料运输费,现仍剩余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阳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农丽花、阳达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对于被告阳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达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已在2015年6月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了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与之前的案件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农丽花未参加前案诉讼,对原告与阳达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认可的事实和达成的协议不知情,并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故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之前的案件中实际并未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就之前的案件涉及的牵连关系向农丽花及阳达公司起诉追索工程款,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阳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阳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要求被告农丽花、阳达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就家庭水柜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约定,由被告阳达公司在水柜建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被告阳达公司在水柜建成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对口头达成的约定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阳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阳达公司辩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750元已由被告农丽花代领,应由被告农丽花负责返还给原告。本案的事实,阳达公司在支付250000元水柜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支付给哪一户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没有领取到应得的5000元款项,阳达公司在这方面存在过错,而在2015年5月份的诉讼中,阳达公司又同意支付给原告等8户盎元屯村民每户1250元,共计10000元的工程款,说明原告等8户的应补款项不在其支付给农丽花等人的250000元之内。因此,阳达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等8人的工程款30000元,即每户3750元。另外,在庭审中,两被告之间就水柜项目的资金补助标准是10000元还是11000元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农丽花也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授权或者委托代领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被告阳达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农丽花已代领了原告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阳达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阳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3750元。
2、对于被告农丽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农丽花与被告阳达公司领款的行为,系属其及其他村民与被告阳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农丽花在领款后,亦将款项发放给其他村民。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农丽花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授权或者委托代领劳务费的行为,且在本案中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农丽花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农丽花的领款行为与原告受损利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农丽花向原告连带返还375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农丽花等人是否多领了工程款的问题,是农丽花等人与阳达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农丽花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良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隆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