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盛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605号
原告:***,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盛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KQ7M3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东路**紫荆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南京盛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磊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磊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3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月,被告***因在外承接装修工程,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门、地板等、地板等装修建材告负责送货安装,合计货款为6546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磊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庭前***于电话中表示系其个人购买相关建材,与盛磊装饰公司无关,对欠付货款金额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月,被告***因承接装修工程,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门、地板等、地板等装修建材具的供货清单中载明货款合计金额为654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3月-10月通过刷卡及微信转账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7400元。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供货清单发送给被告***,载明货款总计为65467元,并告知被告***进行对账,其于回复中称“放心吧,这个钱会给您的……会带着给您的……”,但其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有送货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对欠付金额未予否认且拒绝对账,现原告主张货款为65467元,被告已支付17400元,尚欠金额480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磊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8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