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振华、王梅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钱惠金,被告东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14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9658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8年9月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区安民路建筑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做厂房粉刷时,因脚手架没有搭好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314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东桥建筑公司辩称,据***陈述,原告是在室内粉刷天花板,脚手架离地面不高,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未履行一个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同东桥建筑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家乐威涂料厂的仓库内进行粉刷作业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表示,目前尚在治疗中,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另案主张。***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1422.32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29日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31826.57元。
***、东桥建筑公司、***一致确认:苏州市相城区嘉乐威涂料厂工程由东桥建筑公司总包,东桥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粉刷、钢结构等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东桥建筑公司与***签署《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桥建筑公司将苏州嘉乐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油漆及乳胶制品车间工程的地基础及基础分部(土方整平、清挖土方、抽水、砼工程、砌体工程)、主体分部(砼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分部(粉刷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分部(上人屋面工程、不上人屋面工程)委托乙方劳务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假证明书、病历本、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东桥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雇主的认定。
***提供证人张某、谈某共同署名的证词一份,内容为:我和***一起工作,在2018年9月6日开始工作,我和***在一起做粉刷工作,每天工资在500-600元,每月在23工和24工,每月工资在13000元左右,每月支付生活费、剩余工资打欠条,到年底一起结算,是现金,不是打卡,在苏州市桥建筑有限公司做厂房粉刷,厂房高度9米左右,架子没搭好,人从上面摔下来了,当时说报警,刘老板不让报。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词内容属实;事发时我在现场,***站在8、9米高的钢管架上进行粉刷作业,架子没有搭好,钢管卡扣没有固定好,钢管松掉了,***就摔下来了,但是架子没有倒;当时是***、我和谈某送***去医院的;***是给***干活,工资是***发的;夏明军(音)是介绍我们去干活的人,他也是老板,他是***一起的,***将粉刷包给夏明军(音)的,***是在做夏明军(音)承包的粉刷部分摔伤的;因为在医院都是***负责的,工地也是***承包的,所以我认为***是老板;工资都是***负责支付,夏明军(音)是小包,夏明军(音)怎么结账我不清楚,具体***与夏明军(音)之间的关系我也不清楚。
证人谈某出庭作证称:上述证词内容属实;***和我是在东桥建筑公司干活的,不知道到底给谁干活,***的工资是夏明军(音)付的;当天,架子螺丝松动,***从7、8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
被告东桥建筑公司表示,对上述书面证词不认可,对证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不清楚***具体是向哪一方提供劳务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夏明军(音)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表示,对上述书面证词不认可,对证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其没有向***支付工资;其将上述工程的粉刷部分转包给了夏明军(音),***是为夏明军(音)干活时受伤;其与夏明军(音)之间有结账单,但没有书面协议;其找不到夏明军(音),无法提供追加夏明军(音)为被告的书面申请。
原告***表示,两被告向证人提某时具有引导性,明确要求证人承认老板是***或者夏明军(音),违反了提某的原则;另外,证人文某不高,可能不一定能分别工资到底是谁发放的;原告认为雇主是***,当时也是***和两位证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在涉案工地总共干活十几天,工资已经由***付清,是张某转交的。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雇主是***还是夏明军(音)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夏明军(音)情况不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为雇主,可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认定。
原告***表示,当天,12米高的钢管架子上面部分拆掉了,***表示不能站在上面作业,***非要***等人做内墙粉刷,做到下午1点钟,钢管架子散开了,***从10米高处摔下来;当天没有饮酒。
被告***表示,当时在粉刷小仓库,有两班人在作业,其中一班人头一天已经粉刷一天,***和两个证人是第二天开始粉刷;其叫了两个人将架子重新加固一次,不存在螺丝松动;其感觉***当天中午可能喝啤酒了,下午上班时1点钟,***正好是1点钟摔下来;事故发生后,他们打电话给我,我就及时将***送往医院治疗;架子有7.2米高,***站在7米高的地方;当时其不在场,具体如何摔下来不知道;其到现场后架子并没有松散;其没有承包劳务的经营资质。
被告东桥建筑公司表示,事情是后来知道的,是***说的情况;***没有承包劳务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工作,***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在高处进行粉刷作业时摔落受伤,其对于高处作业安全存在疏忽大意,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责任。***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的经营资质,东桥建筑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却违法发包给***,故东桥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认定314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3天,为650元。两项合计32072.32元。被告***应按照90%赔偿原告28865元;与其垫付的31826.57元相抵扣,垫付款剩余2961.57元;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还有损失需另行主张,被告***的剩余垫付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返还,留待后续处理。因被告***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8865元(与***垫付款31826.57元相抵扣,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苏州市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桥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梅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