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斜港钢模出租站与某某、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斜港钢模出租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姜家村。
经营者邹振华。
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斜港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斜港钢模出租站)与被告***、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斜港钢模出租站经营者邹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东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斜港钢模出租站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等设备,被告***在其梅亭苑廉租房项目建设工地施工使用,被告***不按期交租金的,每天按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发生纠纷时,向各自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工地施工结束,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费。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梅亭苑工地欠租赁费等17万元,被告东桥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其梅亭苑廉租房项目专用章。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且经原告屡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违约金425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东桥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钢管及十字扣件租赁合同无异议,并对拖欠的金额亦无异议。同时,欠条中写明该笔17万元是包含钢管扣件的赔偿金,因合同只约定租金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故对于赔偿金无需承担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东桥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加盖过项目专用章,并且涉讼梅亭苑廉租房项目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17万元中包含有赔偿款,由于合同仅约定租金可以计算违约金的,所以原告请求的组成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以东桥建筑公司梅亭苑廉租房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之钢管、十字扣件等建工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梅亭苑廉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工程,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约定钢管300米/吨,十字扣件1000只/吨,租赁费用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只,扣件清理维修费0.20元/只,扣件螺丝维修赔偿标准为0.55元/只,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均以收发料为准,租赁物损坏按市价赔偿,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双方可向各自营业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均在此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
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梅亭苑工地欠钢管、扣件租费及赔款为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欠款人***”。在该欠条欠款人落款下的担保人处,盖有“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梅亭苑廉租房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原告因被告未再支付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就讼争的欠条上项目专用章,原告陈述是由被告***所盖。被告***当即否认,表示其出具该欠条给原告时未盖有项目专用章。被告东桥建筑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盖章经过,但明确该章非其所盖。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欠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的项目专用章如何加盖一事予以陈述清楚。另,就欠条确认的17万元中租金、赔款各自所占金额,上述各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且亦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各自陈述的主张成立。
另查,被告东桥建筑公司未就梅亭苑廉租房项目单独成立分支机构,更未就梅亭苑廉租房项目单独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被告东桥建筑公司曾就项目专用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明确鉴定事项的书面申请。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钢管、十字扣件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基于涉讼租赁合同而结欠原告的合同债务,即租金及赔款共计1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合同之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涉讼租赁合同仅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责任,而未对逾期偿还租赁物损坏赔偿金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仅能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主张违约金。然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其租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梅亭苑廉租房项目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亦即缺乏有效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尽管涉讼欠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盖有项目专用章,亦不能因此产生原告所期望的担保法律关系,除非被告东桥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追认,而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桥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斜港钢模出租站债务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斜港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