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329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4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萃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实结欠原告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被告负担,于2017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东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34346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4916元,合计33926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843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