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锦之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郑东商业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双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v>
法定代表人:芮史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品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芮史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院**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欣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法定代表人:张欣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芮史于,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宇,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豫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之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双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品贵置业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豫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芮史于、王振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豫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投资终止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河南双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品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情投资终止协议中第5.2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约定,且该协议中签订地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此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作任何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综上,本案标的额为1亿4660万元,被,被告住所地属安阳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锦之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投资终止协议》明确载明由本协议签订地点人民管辖法院管辖,是本案原被告对受诉法院合意一致的结果,且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作为《投资终止协议》的从合同和有效组成部分,上诉人对于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也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郑州锦之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债务人河南双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品贵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要求担保方***豫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结合本案主合同《投资终止协议》第3项“甲方和丙方按照附件2内容提供以下本协议担保方出具的担保函,公司担保人依法出具股东会决议文件。担保方:……***豫置业有限公司……”;第5.2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合同载明签署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讼争协议项下既约定了担保方式,且上诉人已按协议要求出具《担保函》和《临时股东会决议》(均为从合同);又约定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鉴于本案起诉标的额,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抒
审判员 刘贵平
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