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820号
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在银行支付下余房款共计245873.96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以公平、公正、互谅互让原则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约时,严重违约,不按时缴纳按揭房款费用,致使原告人在银行的保证金先行支付了被告的下余房款:245873.96元,后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至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GF-2000-017。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销售的周口翔宇花园第六幢1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面积为120.75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总房款是3864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被告首付款11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铁路支行于2019年12月31日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45873.96元以清偿被告下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百分之一(该比例应不小于第一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铁路支行扣除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45873.96元,给原告经营带来了不便,故原告翔宇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偿还245873.96元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45873.9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一凡